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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原、被告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固定工作,且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婚生子刘**应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南*一初字第8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同意该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刘**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刘**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刘**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本院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刘**年龄仅2岁,且现在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考虑其健康成长认为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子刘**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一×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刘**随原告刘*×共同生活,被告刘**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15日之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刘**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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