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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一×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一×、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三×。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邵**、婚生女儿邵三×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邵**,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邵三×。近年来,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

审理期间,本院向被告征求意见,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应当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遇到问题时,应当妥善协商解决。虽然双方发生矛盾暂时分居,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还是可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一×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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