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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分居以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的情况均属实,但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将家庭存款、财产都交给原告保管或登记在原告名下,对原告是十分重视的,且对原告及其家人都尽到了照顾的义务,认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日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偶有情绪激动的情形,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14年9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分居以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一×庭审中坚持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并一再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结婚时年龄、心智较为成熟,系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婚,且育有一子,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较为偏激的行为,但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且认为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遇事不冷静、偶有偏激的行为,在此,本院提出严厉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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