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何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何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一×经本原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很快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何二×。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总因琐事争吵。但顾念婚生子年龄尚小,原告一直隐忍。2009年左右,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家庭为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感,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1个。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何**,现年9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躲债致使两人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分居期间(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何**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计255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份做手术费用28588元的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法庭多次劝说,原告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何二×抚养问题,因被告已离家出走,何二×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何二×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显系过高,本院酌定50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分居期间何二×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做手术的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本院暂不涉及。关于原告主张个人财产归个人,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本院暂不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何一×离婚。

二、婚生子何**随原告赵**共同生活,被告何一×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4月份给付,至何**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