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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志趣不同,经常吵架。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如同陌路人。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刘**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15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给付。被告要求探视孩子,每周六上午9:00由被告去原告处将孩子接走探望,每周日下午4:00由原告将孩子接回;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提交天**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1份,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西侧常春藤花园8-1-502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刘**。2013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西侧常春藤花园8-1-502的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20000元,亦认可该房屋归被告张**所有,张**给付原告刘**折价款510000元。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每周六上午9时到原告处将孩子接走,每周日下午4时原告刘**到被告处将孩子接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探视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当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刘**随原告刘**共同生活,被告张**自2015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周六上午9时到原告处将孩子刘**接走探视孩子,每周日下午4时原告刘**到被告张**处将孩子刘**接回。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西侧常春藤花园8-1-502的房屋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房屋折价款5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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