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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一×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张**、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二×。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婚后一年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被告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和睦,没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为了家庭、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二×。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12日,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婚生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相尊重,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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