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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于1995年4月13日生一女,取名翟**。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2月份,被告总为钱的问题与原告对账,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夫妻双方还有感情,并且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表示能够改正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于1995年4月13日生一女,取名翟**。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并且表示能够改正错误,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三年有余,并且育有一女,双方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始终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均能正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及不足,还是存在和好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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