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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此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并没有任何沟通,被告对原告仍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宝业馨苑××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原告所讲的双方经常吵打属实,自2008年、2009年起双方就分屋睡觉,一直维持这种状态,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现已成年。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宝业馨苑××号房屋一套,及电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个。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且均未交纳评估费进行评估,而且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同意以竞价或者拍卖的形式分割该房屋。关于电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个,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个,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宝业馨苑××号房屋,因原、被告均未交纳评估费,造成该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同意以竞价或者拍卖的形式进行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雷**与被告王一×离婚。

二、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个归原告雷××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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