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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二人在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已失去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底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被告仍经常给原告收拾房间,原、被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为:原告称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即因共同生活透支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共欠广**银行及中**银行20000余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无共同债务。

双方未主张其他财产。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并未分居,被告因工作需要工作期间不回家,但每隔几日仍回家居住。

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4)南*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称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和以前差不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被告赵XX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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