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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一X诉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一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一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5月生一女,取名付二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无故找茬打架,使原告整日处于不安之中。婚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不尽孝道,与原告母亲对打对骂,使原告及家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对孩子成长造成不良影响。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6月,原、被告曾准备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在外出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怀孕,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8日生一女取名付二X。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4月分居,后被告带婚生女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称曾多次联系被告亲属,但均未能寻得被告及婚生女付二X的下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本应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已为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其对于离婚态度的坚决,被告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其对于婚姻的漠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离家时将婚生女付二X带走,现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考虑其刚满二周岁,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付一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付二X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原告付一X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给付办法: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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