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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缺乏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将原告轰出家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搬离至他处居住,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轰出家门,导致双方分居。被告陈述双方并未发生争吵,亦不知原告离家的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应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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