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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诉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经家人多次劝说无效。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改正,与被告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张、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2张,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现已成年。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不务正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0月7日原告去外地工作,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婚后共育一子,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在发生矛盾时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得到巩固的。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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