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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虽有矛盾但双方仍有夫妻感情,未达到离婚的程度,而且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2日生一女刘**。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5、6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家去其父亲处居住,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给其造成生活、工作上的压力,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应相互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以不准离婚为宜。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与冲突不可避免,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给原告更多的关心和体贴,让原告体会到家庭的温暖,与原告共同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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