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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生下儿子刘**。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全面,婚后双方又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彼此不同,生子后出现婆媳矛盾,被告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反而将矛盾激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期间,被告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感,对孩子的抚养和照顾抱有怨言,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对原告的付出视而不见,结婚两年多来,原被告没有自由的二人空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理解。夫妻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且还有孩子,对于抚养孩子还是亲生父母抚养比较有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生下儿子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已有两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目前以尚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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