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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田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X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福港园某房屋面积的来源及村里发放的款项情况。

2、糖尿病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本人患有糖尿病。

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房屋的面积不认可,认为房屋面积为97.8平方米,不是97.6平方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7日生一女名刘一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分室而居。被告陈述原、被告吵架的原因是原告一分钱也不给被告导致的;原、被告因为孩子小一直分屋居住,被告和孩子一屋,原告自己一屋,双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应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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