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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X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2日相识。经过短暂交往,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5月15日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从婚后第一天开始,没有任何征兆、持续的,对原告采取冷淡的态度,并“要求”原告不要碰他。原告想了解原因,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均称他自己过不了“槛”,且根本不想结婚。之后原告曾找过被告的父母、亲友,希望帮助调解、劝说,都没有效果,被告反而更加冷淡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如今的婚姻关系,十足是对其精神的摧残和折磨,原告内心十分痛苦,不愿再维持“死亡的婚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并主张被告方在婚前给付了原告16万元的彩礼,现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离婚致使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退还一半的彩礼。原被告结婚产生的所有的外债都是被告父母借的,被告的父母没有生活来源,生活比较困难。而且原告睡觉时在床头柜里藏菜刀,被告不敢和原告一起同床。虽然原告解释称是因为做梦害怕才藏菜刀,后来又说是因为想自杀才藏的,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不想让被告碰原告才藏菜刀。而且被告想保住孩子,是原告非要去做流产的。

庭审中,原告则主张,被告婚前给付的16万元彩礼款属于婚前个人赠与,虽然婚后实际给付,但不影响其彩礼的性质,所以无法定返还理由,基于原被告婚前达成的口头赠予协议,该16万元应属于原告方婚后个人财产,基于彩礼所购买的家电及所有权,也应属于原告方所有。原告做流产也是被告陪着,并签字同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经原告同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仅过了一个多月即2014年1月份,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于是双方商订了婚约,被告给付了原告订婚礼金1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领取结婚证书的当天,被告家又给付了原告150000元彩礼。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只在一起生活了18天,原告就在双方又发生矛盾后于5月15日回娘家居住,5月19日住进了津南**医院,要求终止妊娠,于5月24日行流产刮宫手术。原被告从相识、怀孕、订婚、登记、婚礼、流产、离婚,仅仅用了半年的时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对16万彩礼的返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家给付自己的彩礼属于赠予性质,依照最**法院的相关解释,被告没有让原告返还的理由,况且所有彩礼款项现在已全部花光。而被告则主张,造成离婚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强烈要求将孩子打掉,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婚,借债给付其彩礼,况且原告要求离婚,造成被告一家生活非常困难,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一半的彩礼。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上的彩礼款取款详单一张及购买电器(陪嫁的家电)消费小票六张,证明原告购买物品使用的全部是彩礼,此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天津**水沽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为作刮宫手术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中的取款记录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对购买家电的小票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天**银行明细帐单1张,证明被告之母傅**于2014年3月25日存款150000元,同月31日将款全部支取,给付原告作为彩礼;2、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为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该单位员工,月基本工资1140元、绩效工资760元、餐补220元、交补150元;3、葛沽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均无正式工作,家庭生活困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购买家电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村委会出具,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缺乏必要了解的情况下便贸然怀孕,而后又草率结婚,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以后,双方不是各自约束自己,体谅对方的感受,加强了解和沟通,而是各自为自己着想,不懂包容和理解。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特别是原告不但一走了之,而且还到医院坚决要求流产,把怀孕的胎儿打掉,丝毫不顾被告的感受。最终导致离婚,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给付原告160000元彩礼,是基于双方结婚给付的一种礼金,数额较大。被告属于一个普通家庭,无太多经济来源,如此大数额的彩礼对被告家庭绝对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势必会造成家庭经济拮据。现在原告提出离婚,鉴于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时间较短,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一部分彩礼。

至于原告所讲已将彩礼款全部花光,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一部分彩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何况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但本院也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应返还被告6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其他共同财产,根据价值共同分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原告陪嫁物品中的格力立式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两个棉被,两个蚕丝被,两套六件套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陈X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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