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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薛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薛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薛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10月6日生一女,取名薛二X。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整天喝酒,不务正业,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一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别的毛病就是爱喝酒,我以后戒酒,好好过日子。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6日生一女取名薛二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问题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间还有感情,其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今后戒酒,好好过日子。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夫妻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摩擦在所难免,发生矛盾后,双方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对婚姻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不能草率处理。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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