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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X诉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一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一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一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8日育有一子于二X,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冲突。2013年底,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近30年,感情很好,双方并没有经常争吵。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明3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于二X,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间还有感情,其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婚后育有一子,夫妻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摩擦在所难免,发生矛盾后,双方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对婚姻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不能草率处理。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一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一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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