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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月10日,双方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讲的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及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的情况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4年7月4日生一女刘**。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亦始终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刘**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双方工作收入状况,原告陈述,其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月收入1625元。被告做生意,具体收入多少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收入数额表示不清楚。被告陈述,其有时帮别人干活,但现在很长时间一直没有收入了。

关于双方财产,原告陈述其个人财产有:夏普牌46寸液晶电视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3台、西门子牌洗衣机1台、西门子牌电冰箱1台、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美的牌饮水机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周**40多分钻戒1枚、360游戏机1台、被子2床、床上用品1套(八件套)、床罩2个、亚麻凉席2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陈述,原告陈述的上述电器等物品系在原、被告登记后,举行婚礼前,被告父亲给付原告150000元钱,原告用该款购买的,认为不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称,被告父亲给付的150000元系彩礼,上述物品是原告用自己的钱购买所得,是其陪嫁物品。另查,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器的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因婚生女刘**尚在哺乳期内,故应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依法给付刘**抚育费。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以每月给付45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家电等物品,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票据可以证实,此些物品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前由原告方购买,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此些物品系原告用被告父亲给付的150000元钱购买所得,无证相佐,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对此要求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女刘**随原告刘*共同生活,被告郭**每月给付刘**抚育费450元,自2014年11月起给付,至刘**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刘**前个人财产夏普牌46寸液晶电视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3台、西门子牌洗衣机1台、西门子牌电冰箱1台、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美的牌饮水机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周**40多分钻戒1枚、360游戏机1台、被子2床、床上用品1套(八件套)、床罩2个、亚麻凉席2个归原告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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