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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3月举行婚礼,199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生一子取名赵X。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有对婚姻不忠实行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分居时间已经超过半年。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实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被告不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原、被告共同生活20多年还有夫妻感情,二人发生争吵但不至于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3月举行婚礼,199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生一子取名赵X。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存在对婚姻不忠实行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原、被告现已分居。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实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称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已达半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亦说明原、被告之间尚存夫妻之情。

现原告称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实行为,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均以家庭为重,切实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二人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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