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起诉离婚,津**院以(2014)南*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和好可能,矛盾不可调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实际,原、被告结婚之前相处的挺好,所以才结的婚。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也很好,被告每天忙于工作,原告在家带孩子。原告迷恋上网,后来造成总有纠纷,原告买了一部手机,是贷款买的,在配偶处填的名字是另外一个人,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就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了,被告与原告谈了很多次,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

2、(2014)南*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呈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南*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双方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亦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依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未和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高**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