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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19日,二中院审理后作出(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2013年9月4日,二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二中民监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32号案。2013年11月19日,二中院再审后作出(2013)二中民再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故裁定:“一、维持本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部分的判决内容;二、撤销本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三、本案关于财产部分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被告(反诉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称,被告王**申请再审离婚案件,目的是分割王**认为在陈**的25万元存款。实际上,这25万元存款不是陈一×独自享用了。这笔钱一是用于改善居住环境,将原被告居住的双港村幸福道南里18号房屋进行扩建、翻盖、装修;二是用于为孩子和王**缴纳保险费;三是用于抚养孩子。原被告之子陈*×自2003年来始终与原告生活,王**没给过孩子一分钱。虽然原被告分居,但每年春节原告都带孩子回家和王**过年,过年的所有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这样算下来的费用,25万元还远远不够。综上,王**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王**的所有诉请。另外,被告独自占有了双方共同存款40余万元,该40万元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投保的人寿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分居后各自退保的现金价值亦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被告(反诉原告)王**辩称,被告并未占有40万元存款。原告在原审中主张其离家时取走共同存款25万元用于盖房及装修,但其无法证明在何处盖房,对何处装修。后原告在二审又改变陈述,说取走的2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其陈述前后矛盾。该2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2008年后被告对双港村幸福道南里18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自2003年6月后,只有被告一人在该房屋居住,故装修部分应属王**个人所有。该处房屋已由津**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分割,但被告认为该判决不妥,故要求房屋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分割时应考虑到原告为离婚的重大过错方,应不分或少分给原告。人寿保险的权益应属受益人个人所有,原被告的退保费均已用于个人的日常生活,故不同意分割。被告另提出反诉,要求陈一×赔偿王**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理由为:原告陈一×于2003年6月离家出走,在河西区与案外人胡**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告王**的生活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原告与胡**经常上门对王**殴打及侮辱,由于原告的殴打导致被告患大出血,经医院全力救治才脱离危险。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故诉请陈一×赔偿王**医疗费15790.11元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陈一×辩称,原告并未殴打被告,被告是因玩牌过度劳累导致的大出血,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原告已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失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刘*、李**、李**、方**、邢**、杨**出具的证明7份,用以证明2003年建造的房屋是陈一×出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王**2003年意外怀孕情况处理的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是由于引产导致的大出血,是计生办的干部在陈一×一人所述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至于王**因何原因导致大出血,计生办并不知情。

2、区妇联等机关的证明五份(复印件),证实王一×屡次上访的情况。

3、购买建材及装修材料的收据、送货单(复印件),证明王一×个人借款建房、装修。

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犯有重婚罪,属重大过错方,故应多分财产给无过错方。

5、天津**法院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1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此案被告王**给付此案原告刘*起房屋装修费4000元),证明幸福道南里18号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装修。

6、《关于王**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补偿协议》及王**住院病历,证明双港镇政府补偿给被告医疗补助费13000元,该医疗补助费属被告个人财产。

7、证人王**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03年5月6日,王**因患大出血急需就医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和王**的姐夫将王**送到柳**院。证人不知道王**因为什么所患大出血,王**也没和证人说过什么原因导致的大出血。

8、证人黄一×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是证人的表姐,被告于2008年向证人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装修。

9、证人黄*×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是证人的表姐,2003年被告向证人借款10万元用于建房、装修。

10、证人张**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姨姐,2008年4月被告向证人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装修。

11、证人黄三×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姨,2003年7月29日被告向证人借款8万元用于建房、装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2不认可,认为都是被告自己说的,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柳**院诊断王**是自然流产,并不是原告殴打所致。对证3不认可,原告不知道被告装修的情况;对证4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道被告装修的情况;对证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领取的补偿款交给了被告;对证7无异议,对证8、证9、证10、证11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作证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陈一×保单基本信息1份,证明2007年5月10日陈一×退保的现金价值为7590.98元。

2、王**保单基本信息2份,证明2010年6月4日王**退保的现金价值分别为40465.2元、40570.02元。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后双方发生矛盾,2003年6-9月间,陈*×离家。一年后,原被告之子陈**随陈*×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富江里29号院内租房居住生活。2006年6月11日,王**找到陈*×居住处,与陈*×及案外人胡**发生吵打。2007年6月4日,王**以陈*×、胡**犯重婚罪向天津**民法院提起控诉,并要求陈*×、胡**赔偿因重婚给王**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5326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天津**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陈**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是因涉案行为所致,故陈*×、胡**不承担王**的民事赔偿责任。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陈*×诉请离婚,后撤诉。2008年4月25日王**诉请离婚,后撤诉。2008年12月22日,陈*×再次起诉离婚,即本案。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取走共同存款25万元,原告陈述其取走25万元全部用于建房和装修,法庭询问被告有何补充,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亦主张被告占有共同存款4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另主张各自有共同债务。经调解,被告表示放弃债务的主张,除房屋之外的共同财产也不主张了,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协议:“1、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双港村幸福道南里18号房屋南房东侧1间、新建房东侧1间半、院子归原告所有;正房西侧1间,砖房1间、南房西侧1间、新建房西侧1间半归被告所有;正房东侧2间归婚生子陈**所有。3、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开庭后第二天,王**表示反悔,认为其损失太大。因双方未领取调解书,故合议庭对案件恢复审理。第二次庭审,双方均未主张分割共同存款。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二、共同财产双人床1个、海尔电冰箱1台归被告王**所有。三、个人衣物归个人,个人所借债务由个人偿还。四、反诉被告陈*×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19日,二中院审理后作出(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王**申请执行,陈*×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王**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2013年9月4日,二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二中民监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32号案。2013年11月19日,二中院再审后作出(2013)二中民再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故裁定:“一、维持本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部分的判决内容;二、撤销本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三、本案关于财产部分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2009年8月31日,王**以陈**、赵**为被告向**起诉,请求确认双港村幸福道南里18号三间正房、1995年建造的西跨1间和南房2间、2003年建造的三间砖房系王**与陈**的共同财产,确认王**于2008年对上述房屋装修的添附及收益属王**的个人财产,请求对陈**取走的共同财产25万元予以分割。本院依法追加陈**、陈**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王**变更诉请,请求确认18号房屋8间房屋的拆迁权益全部归王**所有,并请求判令陈**返还带走的共同存款25万元的一半。2010年8月27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关于18号房屋正房3间权属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认定该房屋属被告赵**与其夫陈**共同财产。陈**去世后,二被告及二第三人,约定陈**继承了该房屋。现二被告及二第三人主张陈**未履行给付赵**款项的义务,认为该约定无效,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继承发生于王**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应属王**与陈**共同财产。关于18号房屋中的西偏房1间、南房1间及南房南侧砖房3间的权属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足以认定上述房屋系王**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出资所建,应属其二人共同财产。因此,18号8间房屋,包括房屋装修的拆迁权益应属王**与陈**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其二人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因此,对18号8间房屋的拆迁权益,本院确认王**享有60%的份额,陈**享有40%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250000元共同存款的主张,因在其二人离婚判决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不予涉及,故判决:“一、原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幸福道南里18号8间房屋的拆迁权益,原告王**享有60%的份额,被告陈**享有4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1个、海尔电冰箱1台及被告个人衣物已灭失。

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前被告处有共同存款40余万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时带走共同存款25万元。原告认可其曾取过25万元,但认为已全部用于建房及装修、生活、缴纳保险费及抚养孩子。

2、被告称其遭原告殴打导致患大出血,被告支付医疗费15790.11元,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原告称其并未殴打被告,被告是因玩牌过度劳累导致的大出血,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原告已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失费。

3、被告主张2003年双港镇政府补偿给原告的医疗费补助13000元由原告取走,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称其领取后交给了被告。

4、被告主张2003年及2008年其共借款28万元用于建房装修,故用这部分钱建造的房屋及装修部分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否认被告借款的主张。

5、原告主张原被告及孩子的商业保险费是原告缴纳的,被告退出的保险费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认为是自己缴纳的保险费,不同意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前被告占有共同存款4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退保的保险费,因保险费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故退出的保险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王一×自双方分居后无收入来源,该项费用已用于生活支出,故对被告退出的保险费不再予以分割。

对于被告的诉请,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离家时带走的25万元,原告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取走25万元全部用于建房和装修,法庭询问被告有何补充,被告未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提出异议,应视被告认可该25万元用于建房及装修,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领取的医疗补偿金13000元,原告称领取后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原告领取该笔款项至今已十余年,又单独抚养孩子,其已将该项费用用于日常支出,故不再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殴打所致,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犯有重婚罪,其行为确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年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已在监狱服刑等因素,本院酌定由陈一×赔偿王一×20000元。因被告申请执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不再另行给付。被告主张其借款建造的房屋及装修部分属其个人财产,应在此案中一并解决,因本院审理的(2009)南民二初字第2050号案件已对被告主张房屋分割的诉请作出了判决,且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请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陈**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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