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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6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三年前,被告说回青海省西宁老家探亲,但回去后再无归家,自此开始分居,原告现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范**提交如下证据:

1、津南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魏**的户籍证明及魏**户籍页一份,证明魏**的住址。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范**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6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被告回青海省西宁老家探亲,自此开始分居,期间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不再回原告处,原告现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达五年,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在此,对被告不积极应诉,对婚姻家庭的不重视态度提出严厉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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