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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自主恋爱,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一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天天喝酒,酒后不能自控,常与原告吵打不休,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承认错误,原告撤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无任何来往,并继续分居,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一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个人衣物都已经拿走了,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一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撤诉后的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而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感情破裂再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双方有争议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其个人财产牌照为津C96XXX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现由原告的父亲使用。原告则称该车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

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牌照为津KFKXXX夏利轿车1辆(在被告处)、康佳牌47寸液晶电视机1台、奥克斯空调挂机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

被告主张在经营修理厂期间,找几个朋友借了大概100000多元,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20000到3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及存款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则表示共同财产都归原告所有,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以致双方产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周一X年龄尚小,不宜改变生活环境,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为宜。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均归原告所有,本院应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原告主张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因该车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X与被告周X离婚。

二、婚生女周一X随被告周X共同生活,原告张X自2014年9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700元。

三、共同财产:牌照为津KFKXXX夏利轿车1辆(在被告处)、康佳牌47寸液晶电视机1台、奥克斯空调挂机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均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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