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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X诉宋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X与被告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李忠安,被告宋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一女,取名宋三X。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29日法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2693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三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困难补助金1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一X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给付困难补助金。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分居之后原告在外租房及产生的费用。

2、某幼儿园出具证明1份,证明宋*X幼儿园的费用一直由原告交。

3、借条1张,宋一X出具,证明被告宋一X欠原告90000元。

4、借条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张一X出具,证明原告之父借给原告50000元。

5、照片7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6、保证书3份。

7、装修票据2张。

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另外出租方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不认可,只能证明宋*X交了钱,钱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关于宋*X的抚养费已经另案解决完了。对证3不认可,不真实,应该由原告另案解决,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4不认可,认为张一X没有向其父借钱,而是被告父母借给张一X的钱。对证5不认可,照片上的东西没看见过。对证6不认可。对证7认为应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2014)南*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1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一女名宋三X。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1月底分居至今。原告张一X曾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南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宋三X。经查,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宋三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月收入3000多元。关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称婚前陪嫁物品有格力牌空调挂式两台、柜式一台,40寸康佳牌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另有新房装修价值50000元,被告称电器是婚后购买,不是原告个人财产,房屋是被告装修,不是原告装修。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某处房屋是被告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购买津某号日产骐达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认可某处房屋是其婚前贷款购买,但认为婚后由其父亲宋*X还贷至2011年9月份,即使计算共同还贷部分也应从2011年9月份开始计算;某号日产骐达牌小轿车一辆是夫妻婚后共同购买。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称向各自亲属借债,但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认可,亦未提交具有充足证明力的证据。

另查,原告张一X有银行存款共计1138.63元,2007年9月-11月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100元。被告宋*X没有银行存款,有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40224.48元。坐落于某处房屋一套系被告宋*X于2006年10月12日购买,房屋面积96.38平方米,每平方米2640元,总价254443元,贷款200000元,自2006年11月28日还贷,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贷款余额为125833.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津港房**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现值进行了评估,该房现价值69万元,单价7159元/平方米,双方对此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到某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咸**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2007年1月份某小区五楼的房屋销售价格为2760元/平方米,原告对此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某号日产骐达牌小轿车,双方均同意另案解决。原告张一X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自2005年7月21日起宋*X单位集资半年,找张一X借钱玖万元整,钱到期必还”,下有被告宋*X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真实。

本院认为

原告张一X主张婚生女宋三X在分居期间的幼儿园费用及医药费,本院认为应当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无法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宋三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不适合改变生活环境,随原告共同生活更适宜,并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称其个人财产有陪嫁电器,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家用电器属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衡量电器价值,酌定格力牌空调挂式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归被告宋一X所有,40寸康佳牌电视一台、格力牌空调柜式一台、洗衣机一台(小)归原告张一X所有。关于坐落于某处房屋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结婚,该房2007年1月份单价为2760元/平方米,现单价为7159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96.38平方米,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为423976元,两人婚后还贷本金为72500元,经计算,72500元÷(2760元/平方米×96.38平方米)×423976元,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115321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处房屋归被告宋一X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7660元。被告宋一X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40224.48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20112元。原告张一X的银行存款1138.63元及2007年9月-11月每月以1100元为基数缴纳的养老保险属双方共同财产,2007年度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缴存比例为8%,经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701元。关于共同财产某号日产骐达牌小轿车,双方均同意另案解决。关于双方提出向各自亲属的借款,因对方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9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宋一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补助等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一X与被告宋一X离婚。

二、婚生女宋三X随原告张一X共同生活,被告宋一X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至宋三X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坐落于某处房屋归被告宋一X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766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40寸康佳牌电视一台、格力牌空调柜式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一X所有,格力牌空调挂式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宋一X所有。

五、被告宋一X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归被告宋一X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12元。

六、原告张一X的银行存款及养老保险归原告张一X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701元。

七、被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一X借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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