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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劝被告,被告不听,反而吵得更厉害,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故婚后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未有联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两年,没有生育子女,也未有购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而不应斤斤计较,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缺乏了解和沟通,没有产生深厚的感情和互信,发生矛盾后,不是积极面对,正确的处理和化解,而是选择逃避,且走后杳无音信,是对家庭的极不负责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上述情况,且双方也没有子女,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芦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芦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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