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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与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湾**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合社(以下简称东**联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荔湾**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堂、余新权,第三人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开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诉称:其是第三人东**联社村民,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罚款15000元,其已缴清该款。1994年第三人东**联社实行股份制后,以其违反《计划生育村民公约》为由,扣除其15股股份,迄今20年未分配。2014年7月3日,原告招**及联社存在同样问题的另外六户一起要求被告荔湾**办事处对第三人东**联社的《计划生育村民公约》违法进行纠正,对第三人东**联社扣除原告招**股份及股份分红款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2014年7月8日,被告荔湾**办事处告知原告招**已要求第三人东**联社对《计划生育村民公约》的违法内容进行修改,但对于第三人东**联社扣除原告招**股份及股份分红款的违法行为未进行行政处理。被告荔湾**办事处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对于事关村民组织的事务有行政处理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荔湾**办事处对第三人东**联社扣除原告招**股份及股份分红款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荔湾**办事处辩称:其对行政区辖内的第三人东**联社是指导、监督和服务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东**联社前身是东塱村民委员会,按1993年制定实施的《东塱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扣除原告招**相应的股份合理有据,且该行为属于自治组织内部事务,原告招**的诉求依法应由第三人东**联社的成员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被告荔湾**办事处已按信访程序将情况通知第三人东**联社,并下发指导意见。2014年7月8日,也向原告招**作了信访回复。综上,被告荔湾**办事处已依法对原告招**的申请作出了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联社述称:其是严格按照1994年当时的法律法规、文件执行的,没有原告招**所说的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招**是东**社的村民,户籍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新爵村石狮巷40号,户籍性质为居民。2014年7月3日,招**向荔湾**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东**社扣除招**股份及股份分红的行为作出处理。同日,荔湾**办事处收到招**的申请。2014年7月8日,荔湾**办事处向招**作出《关于郭**等6人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我街已于2011年9月6日对以上问题发出了穗**(2011)22号《关于对﹤计生公约﹥修改的意见》,明确要求东塱经济联社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现行的《公约》进行修改。需要修改的有关具体内容,与我计生办研究。”招**认为荔湾**办事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答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招**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荔湾**办事处处理,荔湾**办事处依法有权进行处理。招**向荔湾**办事处提出的申请中,要求荔湾**办事处对东塱联社扣除招**的股份及股份分红款的行为作出处理,同时也正是由于东塱联社未对此问题予以解决,招**才向荔湾**办事处寻求救济。荔湾**办事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据法律法规对招**的申请作出回应,本案中荔湾**办事处没有针对招**提出的申请请求进行查实并予以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其职责,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招小芳于2014年7月3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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