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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物**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汽贸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荔湾区综合执法局)、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龙**社)违法建设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李**参加诉讼。第三人龙**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荔综违建处字(2014)第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理由是:1.政府应该讲信用,带头培育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本项目是荔湾区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是反复论证、审慎决策的结果。原告**公司是配合和服务于整个广州市西部经济振兴大战略的。本项目的规划从实质上来说已经审批,只是形式上没有完成最后一道手续。2.原告**公司一直都按照政府的报建要求进行报建,从审批程序上来说,已尽力筹办申报审批材料,但由于政府的原因没有完成最后审批手续,政府不应责令拆除,而应该主动寻求解决办法,兑现当初招商引资时的承诺。特此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荔综违建处字(2014)第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辩称: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的规定,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原告**公司于2003年向第三人龙**社租用龙溪大道488号地块,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至5月期间开工进行建设,建成一栋一层(部分2层)钢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4730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91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647平方米。根据广州市规划局的意见,上述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原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建设的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荔湾区综合执法局作出拆除上述建筑物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书的作出经过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权利义务、送达文书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处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社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广东物**易公司(后更名为u0026ldquo;广物**限公司u0026rdquo;,即本案原告广**公司)向广州市芳村区海龙街龙溪经济(股份)联合社(后更名为u0026ldquo;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u0026rdquo;,即本案第三人龙溪联社)租用龙溪大道以北、大沙河以西、凤池路以南、凤西二路以东地段约11.6万平方米土地(即龙溪大道488号地块),用于开发经营u0026ldquo;广州市芳村汽车物流园区u0026rdquo;,并以芳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报建。同年12月19日,广州市**村区分局作出《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穗芳规建(2003)183号)同意报建一栋一层(部分二层)设计临时汽车专卖店工程,要求施工前应联系办理验线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明确该建设项目为临时建设,使用期为两年,使用期满或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或管理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2004年2月至5月期间,广**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在上述地址建成一栋一层(部分二层)钢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4730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91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647平方米。

2012年11月,广州市规划局核查区内违法建设时,发现涉案建筑物因建设单位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擅自进行施工并投入使用,构成违法建设,遂以穗规函(2012)5610号《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转办函》要求原广州市城**荔湾分局进行查处。2014年2月24日,荔湾区综合执法局向广州市规划局征询312-T图斑(龙溪大道488号)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同年3月18日,广州市规划局以穗规函(2014)1119号《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处理意见的函》提出意见,认为该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届满,该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14年4月29日,荔湾区综合执法局作出荔综违建处字(2014)第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广**公司、龙**社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无条件拆除涉案建筑物(5647平方米),整饰现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广**公司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荔湾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荔综违建处字(2014)第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转办函、规划处理意见函、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告知书、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1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荔湾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u0026rdquo;第六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u0026rdquo;《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第2项第(4)目规定,无法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本案中,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中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前应联系办理验线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明确该建设项目为临时建设,使用期为两年,使用期满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且规划部门在《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处理意见的函》中亦明确指出该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届满,该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因此,广**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的涉案建筑物已构成违法建设,荔湾区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广**公司提出其本质上已通过规划许可审批,且涉案建筑物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龙溪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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