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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生育一儿、一女,男孩取名张一X,女孩取名张*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孕7个多月时发现被告有婚外恋情,双方为此矛盾激化,原告回娘家居住,后来考虑孩子将要出生,被告的态度还好,又在分娩前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4年6月初原告生病高烧不退,据医嘱无法哺乳,故被告送原告回娘家养病,不料之后被告态度恶劣,告知原告回去了就不要回来,双方矛盾更加激化。2014年6月17日半夜,被告家人抱着孩子到原告娘家砸门,让原告照看孩子,并强行将孩子扔在楼道里,直到民警赶到才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的极端做法原告无法接受,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一X、婚生女张*X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还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张一X,女孩取名张*X,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6月的一天,原告因发烧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至今仍在娘家,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给付原告分居期间的医药费463元。原告称,结婚1个月左右双方就开始闹矛盾,被告以工作忙为借口,经常晚回家甚至不回家。2014年4月初,原告怀孕7个月的时候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后来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写了承诺书,原告考虑孩子即将出生且被告态度还好,就回家和被告继续生活,但原告回家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复合,尤其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缺乏理解,造成原告患上产后忧郁症。2014年6月13日原告高烧不退,被告送原告回娘家养病,6月22日被告母亲抱着孩子与两位民警到原告家,趁民警不注意将孩子放在门口的地上就走了,后来孩子是被邻居抱起来一直看着,当晚9点多钟,被告和他的两个朋友把孩子抱到原告的单位,向原告的同事和领导宣扬原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不好的影响,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则称,原告只是看到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有陌生号码,就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并没有确切的证据。当时原告怀孕,情绪比较激动,原告的父母让被告将被告父母名下的两套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没有同意,后来协商写了承诺书,被告考虑孩子快要出生了,要维系这个家庭就给原告写了承诺书,只是承诺以后不会出现婚外情的事情。2014年6月15日原告确实发高烧,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希望原告回家养病,原告以不好受为由不回家。6月17日被告母亲抱着孩子到原告娘家,是想让原告照看一个孩子,因为被告的母亲身体不好,照看不了两个孩子,但原告的父母就是不开门,后来报警,民警让被告先把孩子抱回去,并说两三天后原告会回去照看孩子,但等了四五天原告也没有回去,6月22日被告母亲通知民警一起又到原告娘家,被告母亲把孩子放在原告的娘家就走了,后来民警通知被告去原告的邻居家抱孩子,因为被告当时在外地,就让被告的两个朋友去把孩子抱了回来,并没有去原告的单位。被告认为,双方应该珍惜这个家庭,如果被告有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但孩子现在才一个多月,原告应该尽哺乳义务,尽到照顾孩子的职责。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过有婚外情的行为,而且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出现离婚的情况时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对于被告所说的原告方要求把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体现。

2、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在聊天中被告的态度很差,双方关系已经恶化,原告在微信里反复强调不好受等养好病之后回家看孩子,但是被告一直不理解。

3、门诊病历5册,诊断证明3张;证明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患有疾病,到现在还没有治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自己的签名认可,但称并非被告本意,承诺书的内容都是原告打印的,内容都违背法律规定,完全是按照对原告有利的内容书写,是不公平的,且内容中被告与同事有暧昧关系本身和婚外情就是两码事,承诺书中根本没有提到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对证据2认可,被告作为男人可能话语有些生硬,但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恶化。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的单位就是出具证明的单位,即便有些炎症也不影响原告照顾孩子。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发生一些摩擦在所难免,应互相体谅和理解。原告提供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形,也不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信任,相互包容,改正各自的错点和错误,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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