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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王一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鹿胜利,被告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1月25日生一女取名王*X,2007年3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原、被告婚初感情就不好,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三四月份,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和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分居已达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站医院门诊病历1册,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就诊;2013年5月16日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916.39元;2013年6月8日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671.29元,处方笺3张;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7日住院费用清单3张,金额共计8902.36元。

2、天津**二医院门诊病历2册,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30日就诊;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4日医疗费17张(金额共计232.3元),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2日医疗费票据53张(金额共计1757.46元)

3、天**河医院2011年1月20日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209.4元;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9月16日医疗费票据32张,金额共计2389.75元。

4、天津**科医院2011年5月1日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215.3元;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4日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共计964.38元.

5、天**定医院2012年6月13日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311.1元。

6、天津**水沽医院2013年3月22日、2013年7月17日医疗费7张,金额共计508.1元。

7、天津市滨海**生服务中心2012年10月12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7月26日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95元。

8、中国**总医院门诊病历1册,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3月9日就诊;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2月2日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共计966.4元。

9、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2013年10月6日原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8元;长女王二X2013年4月18日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37.6元。

10、2012年7月22日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0元。

11、天津**华医院2012年4月7日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43元;天**成医院2010年10月1日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80元。

12、王*X处方笺1张,金额为457元;王*(原、被告之子王*X)处方笺4张,金额共计864元;原告处方笺9张,金额共计2486元。

原告以证据1-12证明原告及两子女患病情况及因治病支出的医疗费。

13、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原件1张,金额为50000元,证明被告名下有50000元存款被被告转走了。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X辩称,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担。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买卖车辆协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花费48000元购买汽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患病也进行了治疗,但是是用原、被告共同财产治疗的,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治病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将此笔存款取出用于买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这些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多次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的事实及原告在原、被告分居后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1999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此证,本院能够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1月25日生一女取名王*X,2007年3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三X。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两个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分居已达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请。被告则称还有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王*X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如下:

1、原告陪嫁物品:包括春秋椅3件、木质茶几2个、威力半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音响一套共5件、被褥若干,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

2、暖气片4组,为原、被告婚后,由原告父亲出资安装在被告房屋内,原、被告一致认可4组暖气片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00元。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如下:

1、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的砖木结构平房,包括正房3间、正房南面及西面的附房。原告称,正房3间为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为原、被告购买,已经赠予原、被告;附房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建设,没有他人的出资出力;正房及附房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则称,正房3间为被告父母购买,没有赠予原、被告,属于被告父母所有;附房确属原、被告婚后共同建设,被告只认可1间附房归原告所有。

2、共同存款。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存一笔50000元的定期存款,原告认为此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称确有此笔存款,但被告已经取出用于购买车辆。另外被告称,在被告名下还有两笔存款,一笔是20000元,一笔是1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取走21304元。原告称,确实于2013年6月24日取走21304元,此款原告已经用于分居期间治疗疾病。

3、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有三笔共同债权,还有6笔共同债务;被告弟弟王**因结婚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尚未归还;2007年,原告受王**雇佣,王**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未付;2003年左右,王**骑原告家的摩托车时将车撞坏了,原告要求王**赔偿2000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为治病及抚养子女向同学李**、袁**、杨**、朋友吕**、妹妹张**分别借款10000元,向弟弟张**借款13000元,共计借款6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则称,没有共同债权,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不认可;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营货物运输期间造成运输的货物损坏,现欠天津**公司63000元赔偿款未付。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不认可,称不知道被告买车的情况,也没有见过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原告曾起诉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子女抚养的现状及婚生女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认为婚生女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婚生子以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子女,应各自承担跟随自己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用。

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春秋椅3件、木质茶几2个、威力半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音响一套共5件、被褥若干,为原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应属被告原告所有。原、被告一致同意暖气片4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00元,本院准予。

原告主张分割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的砖木结构平房,但被告称此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状况,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被告虽称已用于买车,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共同存款25000元。

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可的其取走的2130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此款用于分居期间的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主张分割的债权债务,对方均不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及举证,本院不对此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XX与被告王一X离婚。

二、婚生女王二X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婚生子王武森随被告王一X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分别承担。

三、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春秋椅3件、木质茶几2个、威力半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音响一套共5件、被褥若干归原告张XX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暖气片4组归被告王一X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共同财产折价款1200元。

五、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共同存款25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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