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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与广州**办公室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新诉被告广州**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李*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住保办的委托代理人易*、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李**共同诉称:2008年经市住保办审核同意,周**、李**获准购买经济适用房荔湾区*和中环街7号2508房,并于2011年办理入住至今。在办理经适房产权证过程中两原告才得知名下还登记有两套位于萝岗的房屋,该两套房屋是两原告父母用原告的身份证去办理登记,两原告一直不知情亦没有支付房款,且据了解该楼盘已成烂尾楼,原告不可能取得该两套房屋产权并实际使用。2014年被告市住保办认为原告骗购取得经济适用房,作出收回房屋的决定。在两原告得知情况后已与开发商签订解除购房协议并办理了产权注销手续,目前经济适用房是两原告唯一住房,且原告不存在骗购情况,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住保办作出的穗住保字(2014)18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保办辩称:原告周**、李**家庭在申购经济适用房之前已购买澳洲山庄聚龙居两处房产,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和产权查册表为据,两原告本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房条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收回所购住房。如果原告家庭确有困难,可按照相关政策提供公租房解决居住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李**是夫妻。2008年周**作为申请人与其家庭成员李**、李*以家庭名义共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在提交的《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中,没有申报自有产权房。2009年2月9日周**家庭获得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2010年12月24日周**、李**与广州市**程办公室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周**家庭以人民币304111元购买广**湾区芳和中环街7号2508房。2011年11月19日周**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2013年市住保办发现周**、李**名下另有房产,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穗住保字(2014)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周**家庭瞒报自有产权住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按原购房价格扣除折旧款收回周**家庭所购买的位于广**湾区芳和中环街7号2508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折旧款以原购房款人民币304111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周**家庭向广州**办公室实际交还上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每年1%计算。周**、李**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查册时间2014年2月11日)显示,增城澳洲山庄聚龙居ea031-401房产权人为周**,交易时间为1998年8月12日,登记时间2000年9月25日。2013年7月18日,周**与广州澳**有限公司签订《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对澳洲山庄聚龙居ea031-401房签订的买卖契约。根据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查册时间2014年2月25日)显示,增城澳洲山庄聚龙居d25-601房产权人为李**,交易时间为1997年10月15日,登记时间2000年9月25日。2013年9月10日,李**与广州澳**有限公司签订《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对澳洲山庄聚龙居d25-601房签订的买卖契约。签订上述解除协议后,双方向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再查,在诉讼中市住保办表示,为解决周**家庭的居住问题,可提供公房供其租赁1年。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预售)、入住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调查笔录、房地产买卖契约、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受理回执、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函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印发﹤广州市住**组办公室、广州**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穗**(2001)197号)、《关于广州市住**组办公室、广州**办公室更名等问题的批复》(穗**(2008)123号)、《关于广州**办公室(挂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机构编制方案的批复》(穗**(2013)32号)的规定,被告市住保办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的筹集、租售和后续监管以及对住房保障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故有权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由于其保障性特点,为能让真正需要的人群能享受该福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申购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能享有申购资格。《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本案中,周**家庭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前已经另行购买自有房产,明显不符合法规规定的申购条件,不应获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市住保办作为本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周**家庭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协议并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理由,鉴于经济适用住房是周**家庭目前唯一有产权登记的房屋,考虑其可能面临的居住问题,市住保办表示可为其家庭提供租赁公房,是可行的。综上,周**、李**要求撤销市住保办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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