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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三股民小组与吴**、冯**、冯**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塱联社”)、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三股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塱联社第三股民小组”)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办事处”),第三人吴某某、冯**、冯**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塱联社、东塱联社第三股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东**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权、唐**,第三人吴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冯**、冯**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7日,被告**办事处作出穗荔东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一)东**社下属有6个生产(经济)社,申请人吴某某转居前是被申请人东**社第三生产(经济)社的社员,于1990年10月与村外农民冯**结婚。申请人吴某某的父母生育两个女儿,属纯女户。申请人吴某某是大女儿,按当时东漖镇政府和东**委会的文件规定,可允许一女婿把户口迁入东塱村。但申请人吴某某的妹妹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于1989年与广州市一居民未婚先孕并生下一女孩,这严重违反了当时国家和村镇的计划生育政策和规定。这一问题的发生,造成了申请人吴某某的父母和家庭中,发生了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也使申请人吴某某的妹妹的户口不能迁离东塱村成为了事实(申请人吴某某的妹妹户口目前仍在东塱村,并享受村民待遇)。而申请人吴某某与村外农民冯**结婚后,原东**委会按村里章程规定,要求申请人吴某某将户口随夫迁出。申请人吴某某坚持不迁出户口。至1992年11月28日,申请人吴某某生育冯**后,要求将其女儿冯**的户口入户东塱村,当时东**委会没有同意出具证明(当年入户需凭村委会证明)。几年后,申请人吴某某为了冯**能在广州入学,再三要求原东**委会准许其女儿冯**入户东塱村。吴某某作出承诺,书面签字同意,其本人和女儿冯**只作为挂靠东塱村的户口,不享受东塱村民的股权及一切福利待遇。东**委会出具证明给申请人吴某某和冯**办理了户口入户东塱村。1997年,申请人吴某某的第二个女儿冯*甲出生后按此将户口落户东塱村。2002年广州市统一政策性转居时,申请人吴某某、冯**、冯*甲于2002年11月30日正式转为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变更为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户口仍留在东塱经济联社。属于广州市**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

(二)广州市**民委员会停止行政职能运作后,被申请人广州市荔**经济联合社承接了原芳**民委员会的行政职能并增加了发展经济职能。性质上与村民委员会有本质上的区别。东塱村于1993年制定的《东塱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八条规定:“农龄股,由1968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年满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每年1股。发展股,1993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人口,到1994年1月1日后分两个阶段计股(基本股:出生至3岁计1股,4至6岁计2股,7至9岁计3股,10至12岁计4股,13至15岁计5股,15岁以下这5股称基本股。16岁起每年1股为常发展股,一直到36岁,其股数最高26股)。结婚到村外农业户的人股龄计到领取结婚证当年。今后1994年1月1日后出生或迁入的村民不再享受任何股权,但在征地转居时可享受农转非的劳动力安置费待遇。在未转居期内,仍享受合作医疗、老社员退休的福利待遇”。该章程第十条“4”规定:“1990年1月1日后我村女青年嫁往村外农业户的人,应在半年内迁出户口,不论其迁出与否,计算股龄只计到领取结婚证当年,其子女也不得享受股权”。1993年东塱村实行股份制时,以申请人吴某某是挂靠户口为由,结婚的次年即1991年起停止计发了其应有股份,只给了其8股。申请人冯某乙则没有获得股份。自199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吴某某在东**社除了依据所持有的《股份证》享受到8股的股份分红外,再无享受到其它任何福利待遇,申请人冯某乙和冯**也未享受到东**社任何福利待遇。从2000年开始,东**社股份数“固化”,至今无发展。

(三)2013年3月21日,本办事处向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发出了要求提供自1994年至2012年以来联社社员股份分红、田*、征地款的具体分配标准及其它一切福利待遇分配情况的举证通知书。东塱联社书面提供了自2002年正式成立以来至2012年联社社员股份分红、田*、征地款及其它一切福利待遇的具体分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一、申请人吴某某、冯**、冯**的户口所在地在东塱联社,属于荔湾**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第(六)项规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和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办事处认为申请人吴某某、冯**、冯**认为自身具有的东塱联社成员资格被取消,应享有的社员同等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被侵害向本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本办事处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履行对辖区内的各项事务进行协调、管理和处理等行政职权和职能。

二、(一)2002年11月30日广州市统一政策性转居时,申请人吴某某、冯**、冯**与东**社其他社员同时转居,户口由原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转居前,申请人吴某某与村外居民或农民结婚,生子育女,其户口并未迁出东**社,并一直居住至今,户口所在地仍在东**社,且属于东**社区域范围。

(二)申请人冯**于1992年11月出生,申请人冯**于1997年9月出生,且随母入户东**社,同母共同生活,其户籍性质与其母亲吴某某同为农业户口。后来,广州市政策性转居后,东**社的常住户口全部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统一纳入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管理范围。申请人冯**、冯**户口所在地在东**社,且属东**社的区域范围。因此,本办事处认为,申请人冯**、冯**出生后随母亲共同生活,落户农业户口,其申请要求取得具有农业户口的东**社社员所享有的福利待遇,符合当前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且事实和理由充分,对此本办事处予以支持。

(三)申请人吴某某提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和《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申请人若取得东**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东**联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因此,本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申请不予单独处理。

(四)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并经本办事处举证通知后,被申请人东**社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未履行东**社股份制章程所规定的社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办事处认为申请人已履行法律法规和东**社股份制章程所规定的义务。

综合(一)、(二)、(三)、(四),本办事处认为申请人吴某某、冯**、冯**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一级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本办事处认为,申请人吴某某、冯**、冯**应作为东**社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东**社其他社员及其子女同等的一切福利和待遇;享有东**社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收益等各项权益。

根据东塱村1993年制定的《东塱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八条规定:“农龄股,由1968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年满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每年1股。发展股,1993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人口,到1994年1月1日后分两个阶段计股(基本股:出生至3岁计1股,4至6岁计2股,7至9岁计3股,10至12岁计4股,13至15岁计5股,15岁以下这5股称基本股。16岁起每年1股为常发展股,一直到37岁,其股数最高26股)。结婚到村外农业户的人股龄计到领取结婚证当年。今后1994年1月1日后出生或迁入的村民不再享受任何股权,但在征地转居时可享受农转非的劳动力安置费待遇……”。申请人吴某某1970年出生,至2000年开始股份固化止,吴某某应该持有东塱联社股份20股(其中基本股5股,常发展股15股)。申请人冯*乙1992年出生至2000年开始股份固化止,应该持有联社股份3股(基本股)。冯*甲1997年出生,则没有股份。

按照东塱联社书面提供的自2002年至2012年联社社员股份分红、田*、征地款及其它一切福利待遇的具体分配标准情况,东塱联社应向申请人吴某某、冯**、冯**补发自2002年至2012年期间联社社员股份分红、田*、征地款及其它一切福利待遇。其中应向申请人吴某某补发的各类款项如下:补发2002至2012年12股股份分红款共25800元;补发2002至2012年田*共7600元;补发2007年东新高速、2009年东沙储备用地、2010年一河两岸、2012年东沙大道南征地款共38906.16元;补发2009年劳动人口安置费7000元;补发2010年、2011年、2012年妇女节费共150元;总共应向申请人吴某某补发各种款项79456.16元。东塱联社应向申请人冯**补发的各类款项如下:补发2002至2012年3股股份分红款共6450元;补发2002至2012年田*共7600元;补发2007年东新高速、2009年东沙储备用地、2010年一河两岸、2012年东沙大道南征地款共38571.16元;补发2009年劳动人口安置费7000元;补发2010年、2011年、2012年妇女节费共150元;总共应向申请人冯**补发各种款项共59771.16元。东塱联社应向申请人冯**补发的各类款项如下:补发2002至2012年田*共7600元;补发2007年东新高速、2009年东沙储备用地、2010年一河两岸、2012年东沙大道南征地款共19453.08元;补发2009年劳动人口安置费3000元;总共应向申请人冯**补发各种款项共30053.08元。1994年至2002年村民股份分红、田*、征地款及其它一切福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综合上述意见,本办事处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和《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吴某某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与广州市荔**合作经济联社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的一切福利和待遇。

二、确认申请人冯**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与广州市荔**合作经济联社其他社员子女享有同等的一切福利和待遇。

三、确认申请人冯某甲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与广州市荔**合作经济联社其他社员子女享有同等的一切福利和待遇。

四、被申请人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自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申请人吴某某补发12股股份,并补发自2002年至2012年期间联社社员股份分红、田*、征地款及其它一切福利待遇共79456.16元。向申请人冯**补发3股股份并补发自2002年至2012年期间联社社员股份分红、田*、征地款及其它一切福利待遇共59771.16元。向申请人冯**补发自2002年至2012年期间联社社员田*、征地款及其它一切福利待遇共30053.08元。

五、广州市荔湾区**第三股民小组自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偿吴某某、冯**、冯**三人1994年至2001年村民一切福利待遇,广州市**塱股份经济联合社负连带责任。

原告东塱联社、东塱联社第三股民小组共同诉称:一、被告无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不适格,超越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穗荔东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三、穗荔东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越了行政处理的范围。四、被告作出穗荔东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吴某某曾在《凭证》书面签字同意,其本人和子女只作为挂靠原告的的户口,不享受原告的股权及一切福利待遇。吴某某及其女儿冯**、冯**按照上述承诺入户。五、本案有其历史性、地域性及特殊性、应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大部分村民的意愿。六、本案涉及面广,影响巨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考虑到社会效果和示范作用,慎重作出裁决。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才给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程序。恳请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荔东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第三人吴某某、冯**、冯**共同诉称:1、被告**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二、三、四项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对于被告**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五项决定,即“广州市荔湾区**第三股民小组自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偿吴某某、冯**、冯**三人1994年至2001年村民一切福利待遇,广州市**塱股份经济联合社负连带责任。”,第三人认为该项行政决定不具执行性,故第三人自愿撤销此项申请,不需被告**事处对此项申请作出行政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决(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五项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查明的原告吴某某的户籍情况、生育情况、原告冯**、冯**出生后的入户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吴某某、冯**、冯**于2008年5月就要求恢复吴某某、冯**、冯**的广州市**东塱股份经济联合社村民资格及待遇问题提出书面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办事处于2008年7月3日作出《关于对吴某某信访所提问题的回复》,后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荔东沙信(2008)117号《关于对东**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第三人吴某某、冯**、冯**于2009年11月23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湾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办事处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荔湾区政府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荔府行复(2009)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被告**办事处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穗荔东**(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吴某某等三人不服该行政决定于2010年3月16日向荔湾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5月16日荔湾区政府作出荔府行复(201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办事处穗荔东**(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办事处对吴某某等三人请求给予确认村民资格和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办事处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了穗荔东**(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吴某某、冯**、冯**的原告东**社成员资格及享有相关的福利和待遇。原告东**社不服该行政决定于2011年6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8月23日荔湾区政府作出荔府行复(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办事处的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东**社不服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了(2011)穗荔法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办事处的穗荔东**(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东**社不复提起了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少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1)穗荔法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并撤销了被告**办事处的穗荔东**(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办事处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穗荔东**(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吴某某、冯**、冯**具有原告东**社的成员资格和确认了原告东**社向吴某某、冯**、冯**发放相应的福利待遇,原告东**社,吴某某、冯**、冯**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穗荔法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办事处的穗荔东**(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办事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吴某某、冯**、冯**在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办事处提交了《行政处理补充申请书》,要求被告**办事处确认东**社应向吴某某、冯**、冯**补发放具体福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被告**办事处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穗荔东**(2013)1号行政处理决书,两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个人资料、穗荔东行决(2010)1号、(2011)1号、(2012)3号、(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荔府行复(2009)73号、(2010)33号、(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吴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凭证》、《东朗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划分的具体规定》、《关于请求对我联合社有关股份制章程等文件备案问题予以证实的申请报告》、《东塱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及修正案、《东塱联社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的“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第(六)项规定的“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均属其职权范围。本案中,第三人吴某某、冯**、冯**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本案中,原告东塱联社、东塱联社第三股民小组要求第三人吴某某、冯**以放弃村民待遇为前提签订的准予其本人及子女入户,并作挂靠户的《凭证》协议,违背了第三人吴某某、冯**的意愿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吴某某与原告东塱联社签订认可协议时,第三人冯**为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规定,第三人吴某某无权作出放弃第三人冯**合法权益的承诺。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第三人吴某某、冯**、冯**均属于原告的社员,且户口仍在原告处,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吴某某、冯**、冯**未履行村民义务的证据。故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吴某某、冯**、冯**应作为东**社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东**社其他社员及其子女同等的一切福利和待遇以及原告应补发自2002年至2012年期间的相应股份分红、田*、征地款及其它一切待遇等第一、二、三、四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五项内容,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吴某某、冯**、冯**认为此项内容不具有执行性,自愿撤回此项申请,不需被告对此作出处理,请求本院撤销该项内容,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穗荔东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二、三、四项。

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穗荔东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五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三股民小组共同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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