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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中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河沙联社”)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桥中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陈**,第三人河沙联社委托代理人廖**、易显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的父亲李**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村,是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社员,享有该村和经济联合社的所有村民及社员的待遇。原告李**在1998年3月7日出生,出生后按照以往的户籍登记政策跟随了母亲崔**入户,户籍所在地为广州越秀区。依据《**务院批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文的规定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务院批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办(1999)29号)的规定,原告李**是可以依据上述的相关规定将户籍跟随父亲,迁至桥中街河沙村。由于河沙**员会一直不开具接收证明,导致原告李**直至2011年2月22日才将户籍迁入河沙村跟随父亲李**。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在户籍迁入河沙村跟随父亲李**时,那么应成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社员,应享有该社社员的待遇,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原告就享受社员待遇的问题多次与第三人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桥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寄出书面的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问题予以解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当天收到了原告寄出的书面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指令第三人确认原告具有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指令第三人河沙联社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发放2011年至今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额的分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河沙联社是处理原告诉求的有权单位,被告就原告书面申请已转交第三人处理,不存在没有处理的情形。二、被告曾于2011年12月13日就原告恢复户籍分红待遇信访事宜通过荔湾区信访局对其进行过回复,指引其向第三人申请,原告已知晓第三人是解决原告诉求的单位。三、原告的哥哥李**正是通过向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方式取得村民待遇,原告完全清楚村民待遇申请的处理单位和程序,知道被告无相关的法定职责。四、原告重复信访的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信访申请不作重复处理。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应依据。原告并未提供支持其该项请求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第第(一)项:“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以行政机关具有的相应法定职责为提前,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2、被告桥中街办事处并没有相关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的规定,街道的主要任务是办理一些指导性和协调性的工作,并没有直接指令第三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是无理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出生时随母亲崔**入户广州市越秀区,2011年2月22日户籍迁入广州市荔湾区河沙东街148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1日户籍迁入广州**景二巷5号,户籍性质为居民。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其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给予同等村民待遇。同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013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第三人处理。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将转交情况告知原告,让原告联系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申请书及邮递证明、转交通知及邮递证明、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在原告提交的申请中,要求被告确认其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给予同等村民待遇,同时也正是由于第三人未对此问题予以解决,原告才向被告寻求救济。被告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正面回应,而不是仅仅将申请事宜转交第三人处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其职责,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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