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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四社与陈**、廖**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龙溪联社”)、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四社(以下简称“第四社”)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栾**,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6日,被告作出(2012)荔海行字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一)廖某某是龙溪村民陈某某的女儿,陈某某于2011年3月与廖**结婚,2002年11月30日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时,陈某某与龙**社其他社员同时转居,户口由原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转居后,陈某某于2011年7月3日生育廖某某,廖某某出生后于2011年7月19日随母落户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其户籍性质与陈某某同为城镇居民户口,且户口所在地在龙**社,属于广州市**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1998年12月龙**社核定股员股份,确认陈某某享有3股股份并向其发放股份证。2002年龙**社重新核定股份,陈某某股份数发展为6股。此后,龙**社股份数“固化”,至今无发展。(二)广州市荔**民委员会已于2000年6月停止行政职能运作,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接了原广州市荔**民委员会的全部职能。2008年9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联合社更名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龙**社下属有十四个生产社。龙**社于1999年8月制定《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龙溪村股份制章程》,该章程第九条第(3)项规定,“由1978年7月1日开始,凡嫁出外地农业户口的妇女,从领结婚证之日起六个月后,不管户口是否迁出,其股数不再发展,不再享受村、社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只能持原股数参与股红分配,上述这些人属户口不在册的股民”,第9条第(4)项规定,“凡农嫁居的妇女,由于按政府规定不能随意迁出户口、在户口未迁出时,其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与村民一样,但在有关部门及村、社有农转居指标时本人及其子女就要转居,从通知之日起,如不服从安排的,其股权就全部取消,并停止分配和其他一切待遇。从户口迁出后,按农嫁农妇女同等待遇”。同年,龙**社制定《龙溪村关于征地安排转居社员转居次序和转居待遇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转居先安排类为:(1)凡村安排第一批转居界定日前嫁居的妇女及其子女户口还在本村农业户口的。(2)挂靠我村户口和经公安部门允许入户我村的其他人,但这类人转居的费用自理,也不能享受村、社的一切待遇。(3)从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违反计划生育,按政策规定没有股权的社员和所超生的孩子”。第八条规定,“被安排转居的人,转居后的待遇按村转居协议书的规定执行”。2003年9月13日,龙**社制定《龙溪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章程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1条第(2)项规定,“删除原章程的第九条的第(3)项、第(4)项改为凡原属我村嫁外地的妇女,不管是农嫁居或是农嫁农和户口是否迁出,她们从结婚登记之日起半年后(包括龙溪路征地转居的外嫁女),他们只能持应得的股份数参与经济联合社的其他收入(如工商租地收入,厂房、仓库、商品、物业出租)的分配,但经济社的分配和福利待遇到当年为止”,第1条第(3)项规定,“在册的常住户口人员可享受村、社的一切分配和福利待遇,其中16周岁以上的股员分配的比例为100%,16周岁以下的人员分配为50%,以2002年11月30日政策性转居和龙溪路执筹转居后结婚迁入户口的人员和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只能享受农业部分的分配。(以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别计算分配人员的年龄界定时间)”,第1条第(5)项规定,“删除原章程第三章第十五条的第(3)项改为征地款的分配,只是在册的人员按政策规定进行分配”。根据上述规定,龙**社对外嫁女及其子女进行股份分红、人头数额分配、征地补偿(只适用有被征地的生产社及其社员)、妇女节补助和医疗保险补助款等福利待遇的分配,其中16周岁以上的社员按100%的比例进行分配,16周岁以下的社员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三)在集体资产收益和分配过程中,龙**社实行村、社二级分配,联社(村)一级分配是由龙**社以股份分红形式对联社一级的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由于龙**社联社(村)一级财产收益不多,联社(村)一级的分配即股份分红自1998年至今一直无分配。陈某某、廖某某同龙**社的其他社员一样未享受过联社(村)一级的股份分红。二级分配是指生产社对其资产收益的分配。由于龙**社现仍实行二级核算,各生产社有各自独立的资产,其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每年根据生产社的经济收入确定社员的人头份额分配款、生产社一级股份分红及其它福利待遇,遇有国家征地时,由被征用土地的生产社(经济社)核定和发放社员的征地补偿款。(四)2010年龙**社第四社福利待遇分配情况如下:下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2800元/份;2011年福利待遇分配如下:上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2500元/份,妇女节补助款100元;下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3000元/份;2012年福利待遇分配如下:上半年分配股份分红20元/股,人头份额分配款2800元/份。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一、陈某某、廖某某户口所在地在龙溪蟠龙村297号,属于荔湾**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第(六)项之规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和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陈某某、廖某某认为自身具有的龙**社成员资格被取消,应享有的社员同等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被侵害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履行对辖区内的各项事务进行协调、管理和处理等行政职权和职能。二、2002年11月30日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时,陈某某与龙**社其他社员同时转居,户口由原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转居后,陈某某外嫁居民(或出嫁外村农民),生育子女,其户口并未迁出龙**社,户口所在地仍在龙**社,且属龙**社区域范围。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据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另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由于陈某某的户口仍在龙**社,并且据其提供的材料显示,婚后陈某某并未迁出户口并遵守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认为陈某某具有原告的社员资格,并应享受身为原告社员所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廖某某于2011年7月3日出生,其出生后于2011年7月19日正式办理入户手续,户口随其母入户在龙**社。由于其出生前荔湾区范围内农业户口已全部政策性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此时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户籍政策和政府政策已做出调整,广州市荔湾区区域内的本地常住人口已不存在农业户口和城镇居民户口之分,统一纳入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管理范围。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因此,被告认为虽然廖某某出生后随母落户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但其申请要求取得原告的社员资格并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符合国家的相关法规规定,被告对此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意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决定:一、确认陈某某具有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的村、社一切福利和待遇;二、确认廖某某具有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其他社员子女享有同等的村、社一切福利和待遇;三、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自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陈某某补发:2012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120元、人头份额分配款2800元,共计:2920元;四、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自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廖某某补发:2012年上半年的人头份额分配款1400元,共计:1400元。两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两原告诉称:对于被诉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陈某某、廖某某属不在册的股民,按照村的集体章程属于不在册的村民,只能享受龙**社一级的股份分红,而不应享有经济分社一级的福利待遇,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规均在村的集体章程之后实施,不能以此要求原告向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发放待遇,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应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和股民资格,被告对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在2012年9月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要求责令原告补发2012年上半年的福利待遇,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发给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应得的补偿及福利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行政处理决定中查明的事实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在2012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龙溪联社、第四社的社员资格,并责令两原告返还2012年上半年的福利待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计生证、股份证、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龙溪村股份制章程》、《龙溪村关于征地安排社员转居次序和转居待遇的规定》、《龙溪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章程的补充条款》、龙**社2010年-2012年上半年各经济社在册股民分配补助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第三人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是否享有两原告成员的资格,是否应当享有两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两原告所在地,依据上述法条应当享有两原告成员的资格,享受分配待遇。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两原告向第三人陈某某、廖某某补发2012年上半年的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四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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