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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庆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雷**、雷**、雷**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雷*荷、雷**、雷*侨、雷**、雷**、雷**、雷*仪、雷*仪、雷*仪、蔡**、雷**、雷**、雷**、雷*康房屋登记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雷**、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雷*荷、雷**、雷*侨的委托代理人汤**、刘*,第三人雷**、雷*仪、雷*仪、雷*仪、蔡**、雷**、雷**、雷**、雷**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广州市抗日东路**号房屋(现门牌为广州市和平东路**号)是雷*丙于1935年9月15日购买所得。雷*丙于1941年9月6日在广东省台山死亡,其生前共结婚三次,雷*丙的合法继承人共有十八人,包括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上述房屋为雷*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述十八人均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雷*荷、雷**、雷*侨依据虚假的材料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而公证处在未全面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7921号公证书,导致被告依据该错误的公证书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雷*荷、雷**、雷*侨名下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6××54号、06××55号房地产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东路**号房屋(旧名为广州市抗日东路**号),建筑面积为43.32平方米,原属于第三人雷*荷、雷**、雷*侨的父亲雷某丙所有。该房屋在60年代到1970年11月期间被政府代管,1970年11月后发还原业主管业。2011年7月16日,第三人雷*荷、雷**、雷*侨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7921号《继承权公证书》,该房屋由第三人雷*荷、雷**、雷*侨共同继承。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雷*荷、雷**、雷*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汤**持登字第56××94号《房地产所有证》、(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7921号《继承权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馆出具认证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等资料向被告提出申请转移继承登记。被告经核查,认定第三人雷*荷、雷**、雷*侨提交的资料均是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核准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被告已尽到了法定的全部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荷、雷**、雷*侨述称:不承认原告列举的所谓“亲属”,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供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其证据不成立。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继承雷*丙的财产无权再提起诉讼。

第三人雷**、雷**、雷*仪、雷*仪、雷*乙、蔡**、雷*珠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意见。

第三人雷**、雷**、雷**、雷**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东路**号房屋(旧门牌为抗日东路**号,以下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雷*丙。2011年7月16日,广**证处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7921号《公证书》,内容如下:一、被继承人雷*丙于1941年9月6日在广东省台山市死亡,被继承人李*贵于1925年8月6日在广东省台山市死亡;二、被继承人雷**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座落在广州市抗日东路118号(现门牌为和平东路124号)房屋是雷*丙于1935年9月15日购买所得;三、据雷**、雷**、雷*侨称,被继承人雷*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四、被继承人雷*丙与配偶李*贵生育有子女雷*丁一人(雷*丁于1978年2月25日在美国死亡,雷*丁的妻子何**于1981年4月24日在美国死亡,雷*丁与何**死亡后遗有子女雷**、雷**、雷*侨三人,雷*丙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五、现雷**、雷**、雷*侨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雷*丙的上述遗产,无人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雷*丙的上述遗产转由雷**、雷**、雷*侨三人共同继承,雷**、雷**、雷*侨各占有上述房屋的1/3产权。2011年11月,雷**、雷**、雷*侨向被告申请继承登记并提交了原产权证、公证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12月9日向雷**、雷**、雷*侨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6××54号、06××55号房地产权证,确认荔湾区和平东路**号房屋权属人为雷**、雷**、雷*侨三人按份共有。2012年10月22日,台山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雷*丙(于1941年9月6日死亡)有如下亲属:第一任妻子是李**(于1905年5月死亡),雷*丙与李**婚后生育儿子雷*戊,别名雷*己家(于1992年死亡);女儿雷*庚(于1935年死亡)。第二任妻子是李*贵(于1925年8月6日死亡),雷*丙与李*贵婚后生育儿子雷*辛,别名雷*丁(于1978年2月25日死亡);女儿雷*壬(于1981年死亡)。第三任妻子是叶**,雷*丙与叶**婚后生育儿子雷*癸,别名雷*子家(于2010年8月24日死亡)。2013年2月25日,台山市**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雷*戊(别名雷*己家,于1992年死亡)与蔡*笑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雷*丑(于1981年9月28日死亡)、雷*寅(于2009年4月5日死亡)。其中雷*丑的亲属有妻子陈**(于1988年5月死亡)、女儿雷**、儿子雷*怡、女儿雷**、儿子雷**、女儿雷**。其中雷*寅的亲属有妻子伍*(于2001年7月2日死亡)、女儿雷*甲、雷**、雷**、儿子雷*钦。2013年3月22日,台山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雷*癸(于2010年8月24日死亡)的亲属有妻子蔡**、女儿雷**、雷*乙、儿子雷**、雷**、女儿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广**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7921号《公证书》的档案资料,其中包括有:1、《证明》,内容为:“我是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石桥九如村人,本村雷某辛的父亲雷**生于1876年10月25日,于1941年9月6日在九如村因病去世。特此证明。证明人雷某辰,2010年9月8日。”该证明盖有台山市大江镇石桥村九二经济合作社印章。另台山**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并书写有“情况属实,九二经济合作社是石桥村九如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字样。

2、《证明》,内容为:“我是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石桥九如村人,本村雷*辛的母亲雷**生于1876年8月25日,于1925年8月6日在九如村因病去世。雷*辛的父亲雷*丙并没有再婚。特此证明。证明人雷*辰,2011年3月9日。”该证明盖有台山市大江镇石桥村九二经济合作社印章。另台山**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并书写有“情况属实,九二经济合作社是石桥村九如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字样。

3、广**证处于2011年6月17日对台山市大江镇石桥村九二经济合作社的出证人雷*辰所作的《工作记录》,该记录中雷*辰签名证明以下事实:雷*丙于1941年9月6日在台山死亡,其配偶李*贵于1925年在台山死亡。雷*丙、李*贵夫妻只生育有子女雷*丁一人,没有其他子女。雷*丙、李*贵的父母亲均先于他们死亡。该记录中加盖有台山市大江镇石桥村九二经济合作社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所有证(证字第13614号、第13675号)、发还通知、委托书、身份材料、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房地产证存根(穗房地证字第89083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96)穗证内字第218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地产证存根(穗房地证字第513288号)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因此被告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

本院认为

广**证处作出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7921号《公证书》中关于被继承人雷锦维的遗产即涉案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雷**、雷**、雷*侨三人共同继承的证明内容主要依据了雷某辰和九二经济合作社是石桥村九如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及台山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台山市**民委员会出具了多份《证明》证明雷**有三任妻子及其亲属关系。根据台山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雷**的遗产即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不仅是上述《公证书》所列的继承人,还包括了其他人。由于台山市**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公证书》中对雷**的法定继承人的陈述不一致,故《公证书》认定涉案房屋由雷**、雷**、雷*侨三人共同继承的内容是否正确尚待确认。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本案中第三人雷**、雷**、雷*侨在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继承登记时提交了(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7921号《公证书》,被告据此作出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现由于(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792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尚未能确认,故原登记的事实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向雷**、雷**、雷*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9日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6××54号、06××55号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雷**、雷**、雷**、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雷**、雷*仪、雷*仪、雷*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雷*荷、雷**、雷*侨、雷**、雷**、蔡**、雷**、雷**、雷**、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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