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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理局,第三人黄**、中国×**限公司广**支行(以下称“××荔**行”)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饶×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荔**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建设广州市人民北路745-775号地段金门大厦商品房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19940177。1999年9月27日,原告与黄**签订了穗房预合字9812021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黄**向原告预购金门大厦C幢12层C02号房(现门牌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759号1206房,以下称“涉案房屋”),售价总金额为566800元。1999年10月8日,被告核准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1999年10月9日,中国×**九路支行(下称“工**路支行”)与黄**、原告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工**路支行向黄**发放贷款340000元,所购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10月14日,被告核准上述抵押登记备案。2005年,黄**向广**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6月27日,广**委员会作出(2005)穗仲案字第2703号《裁决书》,认定黄**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房款566800元,并裁决原告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涉案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光**展公司(原告发起人之一)就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民法院作出(2006)越法行初字第567号之二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广州光**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光**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4日,广**委员会作出(2011)穗仲案字第42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协助黄**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2012年11月,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仲审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穗仲案字第4256号裁决。2012年12月10日,黄**和××荔湾支行向被告提交身份证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等资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初始登记及持房产证抵押登记。被告以2012登记字1046513号受理。2013年1月24日,被告核准登记并向黄**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中国×**九路支行更名为中国×**限公司广州下九路支行,于2009年11月26日更名为中国×**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穗府办(2010)67号《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属于广州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的对象及范围的房地产,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本案涉案房屋所在金门大厦项目属广州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范围。

以上事实,有预售许可证、查册表、商品房预售合同、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受理回执、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契税完税证、《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被告具有房屋权属登记及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职责。

本院认为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中,黄**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被告登记备案,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委员会(2005)穗仲案字第2703号裁决认定黄**已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由于涉案房屋已列入广州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范围,根据《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黄**是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审查黄**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予以核准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由于(2011)穗仲案字第4256号裁决只是裁决原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问题,故该裁决被撤销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没有影响。原告以此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中国×**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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