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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第三经济合作社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容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第三经济合作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叶**、彭*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官洲联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官洲三社)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容诉称:我在官洲村出生,在出嫁前与父母一户共同承包了官洲三社的土地,承包期为30年;我结婚后迁**家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赤沙第四经济合作社(下称赤沙四社)。因迁入时赤沙四社已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故我在夫家没有分配土地及承包责任田;后赤沙四社股份固化,我也没有土地股。2005年10月,第三人官**社土地被征收时,我的承包土地仍在承包期内,因而我在官洲三社理应仍承包责任田且享受土地股份,但官**社没有为我保留责任田,以我在官**社股权固化前户口已因婚姻迁出,不属于官**社社员且没有履行社员义务为由,对我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两第三人的行为已非法剥夺我的村民股份资格,侵犯我的个人利益。为此,我于2013年10月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被告对我要求获得官**社社员股份资格一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没有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我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我的股民资格纠纷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9月11日,被告召集我及第三人举行了关于我股民资格问题的申辩会,并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官洲街决字(2014)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我不具有第三人股民资格,不享有股份分配。对此,我不服,认为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故起诉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4)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的股民资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向我办提出申请,对其要求获得官**社社员股份资格一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我办于2014年9月11日召集原告及两第三人举行申辩会。原告出生于官洲村,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2002年之前出嫁并将户口迁往夫家,无证据证明原告出嫁后其履行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义务。2002年10月1日,官**社根据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本村在册户籍村民实行股权固化,2002年10月1日零时,户口在官洲村的,属官洲村的股民,具有股份。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口于2002年10月1日零时以前迁出官**社所在地,且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一直以来在履行官**社的村规民约或集体经济组织规章、章程义务。同时官**社于2013年7月30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进行讨论研究,会议决定不同意原告具有官**社的股民资格,不能获得官**社股份分配。为此,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不具有官**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民)的条件。我办据此作出了官洲街决字(2014)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办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第三经济合作社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本市官洲村农业户口登记在册人员。原告结婚后,在2002年10月1日前将户口迁入丈夫家住所地,属于赤沙四社社员。2002年10月1日零时,官**社实行股权固化,确定在2002年10月1日零时,户口在官洲村的,属官**社的股民,具有股份。在此之后官洲岛征地补偿时,官**社按照“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根据股权固化时在册的2010名股民分配征地补偿款。

原告等人向官**社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官**社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回复:将在2013年8月1日前召开**社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届时再将讨论(决定)结果以书面形式给你们答复。事后,第三人官**社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等人作出《官洲经济联合社关于外嫁女要求获得征地款分配的答复》,告知原告:经讨论研究,与会人员均认为,我**社目前的股权分配严格按照海珠区2002年改制办海委办(2002)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农转非的标准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零时”有农业户口的社员,才享受股份分配权利。因当时你们的农业户口在农转非时间前已经迁出我**社,已不属于我**社股民,故不能获得我**社股份分配权利。

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对官**社非法剥夺其村民股份资格一事进行行政处理,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后,一直没有作出答复和进行处理。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我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60日内,对原告递交的《请求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召集原告及两第三人举行申辩会,听取原告及官**社的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官洲街决字(2014)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虽然出生于官**社所在地,但因婚姻关系将户口于2002年10月1日零时以前迁出官**社所在地,且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一直以来在履行官**社的村规民约或集体经济组织规章、章程义务。同时官**社于2013年7月30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进行讨论研究,会议决定不同意原告具有官**社的股民资格,不能获得官**社股份分配。为此,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不具有官**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民)的条件。被告决定原告不具有官**社股民资格,不享有股份分配。”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赤沙四社出具证明,说明原告是赤沙四社的社员,其于1993年因婚姻迁入赤沙四社,因联产承包责任制已实施多年,原告到赤沙四社后没有分配到责任田,实施农村股份制后,原告在赤沙四社没有土地股分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经营收益权。”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符合户口地在所在村社,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法定条件。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原为家庭承包成员的理由,要求确认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民)的资格,但经查,原告出嫁后户口在2002年官**社实行股权固化之前已迁出官洲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第三人官**社或官洲第三经济合作社履行了组织章程所规定的村民义务。故原告要求取得官**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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