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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强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第三人刘*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强诉称:我与第三人于1996年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在2000年后,第三人便离开我至今一直下落不明,我曾经尝试寻找第三人下落,后经多方核查发现第三人利用虚假身份与我结婚。我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请求撤销(96)海结字第474号结婚证,但被告以我与第三人结婚登记不属胁迫结婚为由,不予受理我的请求。现我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而我多年并未与第三人过夫妻生活,并且我还失去了重新组建婚姻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权利,使我苦不堪言。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导致我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的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辩称:根据**政部于1994年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政部令第1号)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996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到我局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双方的合影照片,双方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在双方申请人栏上自愿签名及按指印,我局的婚姻登记员对双方的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要求,于是向二人颁发了(96)海结字474号结婚证。上述程序严格按照当时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范进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大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政部2003年9月24日发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以第三人利用虚假身份证明登记且婚后不知去向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其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鉴于原告并非以法定理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因此我局随后向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所属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双方的合影照片,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在双方申请人栏上自愿签名及按指印,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要求,于是向二人颁发了(96)海结字474号结婚证。

1996年6月份,第三人在广州市**童保健院生育女儿张*。1998年,原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于2014年6月份刑满释放。2000年初,第三人及第三人与原告所生女儿张*离开原告户籍地,至今下落不明。

2014年10月27日,龙川**派出所及鹤市**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经查在罗*没有此人。2014年11月17日,广州**制作中心出具查询结果表,记载刘*,公民身份号码××,提供信息在数据库中暂无登记信息。

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的答复》称:“1、您与刘*双方于1996年3月18日到我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96)海结字第474号结婚证,双方为自愿结婚。2、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政部2003年9月24日发布)第四十六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您与刘*的结婚登记不属胁迫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行使撤销权,因此我们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主张撤销婚姻。原告现以第三人在当时持虚假身份证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向被告申请撤销该婚姻关系,被告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2003)127号)第四十六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经审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为自愿结婚,不属胁迫结婚,不具备应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条件,故不受理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申请并作出答复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的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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