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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1年]第005-053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1年]第005-053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涟计生征字[2011年]第005-053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于2009年12月违法生育一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性质的违法生育。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共13992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12年12月3日,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准予执行社会抚养费13992元。自征收决定送达给被执行人至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现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涟计生征字[2011年]第005-053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涟计生征字[2011年]第005-053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1399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申请费11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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