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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第三人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刘*,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赵**、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在未进行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仅依据第三人的单方面申请,就将其宅基地座落地址由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变更为池滘村东大街7号,损害了我及父亲的合法权益。我父亲吴*在1998年将座落在池滘东大街7号的房屋赠与给我,并于2002年10月18日关于此事出具了书面的《赠送房屋一事》。第三人为获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在吴某去世后,向被告申请将自己的宅基地座落地址由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变更为池滘村东大街7号,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同意了第三人的申请。随后第三人立即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依据由被告派出机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公安分局南洲派出所)盖章的《宅基地座落更正申请表》称自己为广州市海珠区池滘村东大街7号房屋的产权人,要求我向其返还房屋并支付该房屋的场地使用费。该案经过一审及二审的两次庭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所有的宅基地【宅基地证编号为:穗海(郊)新字第500477号】座落地址不是海珠区池滘村东大街7号,被告将第三人之宅基地座落地址由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变更为池滘村东大街7号是错误的。因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我及父亲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撤销被告将第三人之宅基地座落地址由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变更为池滘村东大街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辩称:2013年12月,第三人为向新滘东国土管理所申请更正宅基地座落地址,更正前宅基地的地址为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要求变更地址为池滘村东大街7号,经三滘经济联合社、街道办事处确认后,第三人将《宅基地座落更正申请表》交南**出所,同时向南**出所递交《报告》,要求派出所确认现有地址池滘村东大街7号是否为原地址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2014年1月7日南**出所经查阅门牌档案资料、实地勘察核实后,确认穗海新字500477号宅基地证的原地址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为现有地址池滘村东大街7号。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南**出所确认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为池滘村东大街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请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珍述称:1994年9月10日,我父母吴*、林*见我们一家住房困难,将东大街7号房屋安排给我们居住并办理宅基地房屋过户手续,我取得穗海新字500477号宅基地证。我们一家因在外打工,很少回来,原告未经我同意,强行霸占东大街7号房屋,还把房屋拆掉,盖上三层楼,出租使用,从1999年至今已有15年时间,我一直从未间断向原告追讨归还房屋一事。原北大街61号之一就是现东大街7号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是吴*与林*所生子女。1990年3月13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第三人的父亲吴*核发穗海(郊)新字第00636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使用人姓名吴*,宅基地座落三滘乡池滘村北大街61号,宅基地四至东至西4.06/10.60/6.29米,南至北2.70/4.20/3.25米,面积75.90平方米,混合结构2层,建筑面积120.04平方米。2009年1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洲街派出所出具《门牌说明》,内容是:使用人吴*所持的穗海新字第006362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地址已由我局统编门牌为:池滘东大街9号。

1994年9月10日,吴*及妻子林*以第三人住房困难,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书,将广州市海珠区池滘村北大街61号其中4.06米×2.7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安排第三人居住使用。

1994年9月13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穗海新字第50047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使用人姓名吴**,宅基地座落三滘乡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宅基地四至东至西4.06米,南至北2.70米,面积10.96平方米,混合结构壹层,建筑面积10.96平方米,由旧证006362分出。

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所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出所提出申请,认为其持有的穗*新字第50047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地址是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新门牌号是池滘村东大街7号,请南**出所出具证明。并提交《宅基地座落更正申请表》,该表记载:申请更正前宅基地坐落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申请更正后宅基地座落池滘东大街7号,宅基地证编号穗*(郊)新字第500477号,宅基地使用人吴**,更正原因因早年集体门牌变更,现使用门牌与实际使用门牌不相符,应作门牌更正,经济联社意见编号为穗*新字第500477号的宅基地证已新编门牌号码为池滘东大街7号并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印章,街道办事处意见与河涌整治无关并加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印章。被告所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出所于2014年1月7日在该表上加注:“经核查,宅基地证为穗*字第500477号的房屋,门牌号地址是宅基地证池滘北大街61号之一,经**分局同意编例为池滘东大街7号,并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出所印章。原告对被告所属南**出所作出的原门牌号地址池滘北大街61号之一,现编例为池滘东大街7号的认定意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林*于2001年3月18日死亡,父亲吴某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海珠区池滘东大街7号户籍户主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宅基地座落更正申请表》要求其确认穗海新字第50047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座落地址由池滘村北大街61号之一变更为池滘东大街7号后,在原告及第三人对池滘东大街7号宅基地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听取池滘东大街7号户籍人员的意见,没有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与建筑物档案登记及现状是否相符,没有提交实地勘察核实资料,即作出宅基地证池滘北大街61号之一同意编例为池滘东大街7号的意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均产生重大影响,被告作出的“宅基地证池滘北大街61号之一同意编例为池滘东大街7号”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确认“宅基地证池滘北大街61号之一同意编例为池滘东大街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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