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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信息时报社其他64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雄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分局、第三人信息时报社撤销答复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雄,被告广州市**海珠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郑**,第三人信息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雄诉称:我在2014年7月7日、8月12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信息时报发布王*、路劲地产、民**医院等违法广告,并要求举报奖励,而负责执法的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答复,该答复以及行政复议完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滥用自由裁量权,包庇违法单位及个人。被告称由于法院正在审理王*同一内容案件,被告决定暂时不予处理该举报事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第三人发布路劲地产虚假宣传不予行政处罚,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规定。第三人发布民**医院医疗广告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处罚。故我不服答复,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穗工商海分举复(2014)025号《关于对黎*雄举报事项的答复》;2、责令被告对我举报信息时报社发布王**、路劲地产、民**医院等违法广告依法重新处理;3、判决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投诉举报的信息时报社涉嫌发布王*、路劲地产、民**医院违法广告事项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与被投诉举报广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的查处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起诉。

原告黎**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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