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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汤**、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祥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汤*荣、汤**撤销房地产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云汉、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我是海珠区江**大街三巷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属人,被告没有审核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及产权人的情况,错误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汤*甲,该行为属于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984年9月21日,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向我颁发穗郊新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汤**;宅基地坐落:联星乡隔山村福坛五巷2号,新滘公社联星大队隔山生产队;宅基地四至:东至西10米,南至北10米,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65.5平方米。1989年8月28日统登记85022字第85××22号《广州市()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房屋坐落:海珠区江南大道路福坛大街三巷5号(旧:福坛大街五巷2号);建筑基地面积:63.25㎡,使用面积100㎡,产权人:汤**,占有份额:全部;产权来源情况申述:1988年改造增建一层共2层,由联星乡隔山社拨给用地(穗郊新字第××号);申请人签章落款处有我盖章。统字第85××22号《广州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土地座落:海珠区江**大街三巷4号(旧:福坛大街五巷2号),土地使用户名:汤**,用地总面积100㎡;使用权来源:1984年广东省石油公司征用补偿,1988年自筹资金改建为2层,由联星乡隔山社拨给用地(穗郊新字第××号)。1989年9月8日《土地登记收费表》显示,登记:土字85××22号;土地座落:海珠**大街三巷4号;使用户名:汤**。房地产登记号统字85××22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房产地址:海珠区江**大街三巷5号,所有权来历:1998年自建上盖,产权人:汤*甲。汤*甲于1991年12月8日死亡,其妻陈*于1999年8月12日死亡,我和两第三人均为汤*甲的子女。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被告在核准登记统字85××22号房地产权证时,存在疏忽导致登记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故我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统字85××22号房地产权登记,将海珠区江**大街三巷5号产权人核准登记为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核发的海珠区江**大街三巷5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no:003638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989年9月8日,汤**提供《广州市()县公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广州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报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报建审核书、报建图纸、测绘图等资料代汤汉申请办理海珠区江**大街三巷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我局以统字85××22号立案受理。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宅基地证证实其建房的用地来源合法,经批准加建的第二层建设人是汤*甲,而且联星村民委员会和隔山经济合作社也证实该房屋是广**油公司征用业主汤*甲124平方米居住面积,另建住宅安置,产权属业主所有涉诉房屋是补偿给汤*甲本人。另汤**代汤*甲申请时在申请书中陈述的情况与联星村民委员会和隔山经济合作社证实的情况一致。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汤*甲申请时已去世,我局遂于1994年3月以汤汉名义核发了《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no:0036389),再由汤*甲的继承人凭该权属证明办理继承手续。虽然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人姓名是汤**,但宅基地使用证只能证明汤**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不能作为房屋的产权证明,另该房屋第二层经批准的建设人是汤*甲,汤*甲经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自然取得第二层房屋产权,而且联星村民委员会和隔山经济合作社均证实该房屋是石油公司征用汤*甲旧屋后补偿给汤*甲本人,即该房屋产权人是汤*甲一人,与原告无关。原告在申请书中的产权来源情况申述也已明确知道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只作用地来源证明,原告作为土地使用人并不能对抗我局的物权登记行为。因此,原告与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局于1994年3月核发了权属证明书,原告作为汤*甲的儿子,也是当时的申请人,应当知道该登记情况,原告却在2014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球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汤兆荣述称,海珠区江**大街三巷1号、4号、5号三间房屋都是我父亲汤*甲所有。原告原来是隔山生产队的社员,但原告在1980年到海运局工作后就不再是隔山生产队社员,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海珠区江**大街三巷4号、5号的房屋是1978年广东省石油公司征用隔山生产队土地进行建设的时候征用了我父亲汤*甲的物业124平方米补偿得来的。当时征用社员房屋协议书已经明确由汤*甲另建住宅安置,产权属于业主所有即汤*甲本人,该福坛三巷4、5号房屋是征用补偿另建的房屋,产权应属汤*甲所有。

第三人汤**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广州市海**福坛大街三巷5号。1979年9月5日,广**油公司与汤*、汤**签订《征用社员房屋协议书》,约定:一、征用面积,广**油公司占用隔山生产队社员民房居住面积共计379.82㎡,其中业主汤*甲124㎡,……;二、补偿形式(二)业主汤*甲124㎡居住面积,另建住宅安置,产权属业主所有,……。

1984年8月22日填报的《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记载户主姓名汤**,房屋座落新滘公社联星大队隔山村南昌大街福坛五巷2号,宅基地四至:东至西10米,南至北10米,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65.5平方米,房屋来源征用补偿,建筑时间79年10月。

1984年9月21日,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颁发穗郊新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汤**;宅基地坐落:联星乡隔山村福坛五巷2号,新滘公社联星大队隔山生产队;宅基地四至:东至西10米,南至北10米,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65.5平方米。

198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统登记85022字第85××22号《广州市()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房屋坐落:海珠区江南大道路福坛大街三巷5号(旧:福坛大街五巷2号);建筑基地面积:63.25㎡,建筑总面积131㎡,使用土地面积100㎡,房屋状况混合建筑结构,层数2,产权人:汤**,占有份额:全部;产权来源情况申述:1984年广东省石油公司征用补偿,1988年改建增建一层共2层,由联星乡、隔山社拨给用地(穗郊新字第××号)。

198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隔山村路福坛大街三巷4号房屋新建所有权登记证件包括:穗郊新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房*申请书及墙届表、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图纸、具结书、报建审核意见书。同日,被告向出具登记统字第85××22号《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

1990年3月2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90)海城建103号《报建审核书》记载,建设单位汤某甲,工程地点隔山福坛三巷五号,报建项目村民住宅加建第二层,建筑面积67.5㎡,总造价26000元。所附由联星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二层图纸,注明出建单位汤某甲。

1994年3月,被告作出no:0036389《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记载所有权人汤某甲,已故,所有权来源1990年自建上盖,占有份额全部,房屋座落海珠区隔山路福坛大街三巷5号,建筑结构及层数混合二层,建筑基地面积66.8671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100.997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6.7342平方米。该《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由第三人汤**领取。

另查,汤*甲于1991年12月8日死亡,其妻子陈*于1999年8月12日死亡,原告及两第三人均为汤*甲的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油公司与汤*、汤**签订的《征用社员房屋协议书》、《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内容及统登记85022字第85××22号《广州市()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产权来源情况申述情况,可以明确海珠区江**大街三巷5号房屋是广**油公司征用汤*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由联星乡隔山社拨给土地予以建设,产权属汤*甲所有。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90)海城建103号《报建审核书》及附图,足以证明海珠区江**大街三巷5号二层房屋由汤*甲自建。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穗府办(1987)38号)第十条第(一)项:“申请房屋和用地登记或房屋转移,变更登记,应按下列要求分别提交足以证明权属来源的各种主要证明或证件:(一)新建的房屋,须提交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建证明和建筑图纸。”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应履行下列手续:(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提交有关的证明、证件。……。(二)缴验身份证件,个人登记的须提交身份证、户口簿;……。(三)填写申报产权人或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及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权利情形,土地使用面积情况等其他事项。(四)依市房管机关通知办理的其他手续。”之规定,鉴于汤*甲于1991年12月死亡,被告在审核相关材料后,作出no:0036389《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相符,原告提出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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