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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廖**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燕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廖**撤销房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廖**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燕诉称:我于2013年4月3日与第三人就广州市海珠区翠城南街64号68号72号南泰路359号377号1237房(下称涉案商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我付清了房款,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投资心切,加之对房地产法律法规不熟悉,我购买时并不清楚该商铺不具备买卖条件。事后,我才了解到,涉案商铺没有隔墙,只以铜钉确定坐标方位,附上划线,无法独立使用。根据**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及参照**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2.1.2“有固定基础、固定界限且有独立使用价值,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时,该商铺没有实际间隔,不具备独立使用价值或可供使用的条件,故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基于被告核发《房地产权证》为前提,将涉案商铺出售给我,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应当证明其与被告的该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对涉案商铺进行产权登记,核发《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是被告核发该《房地产权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之后购买涉案商铺的,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商铺买卖交易行为,与被告向第三人的发证行为并无关联,故依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原告朱**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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