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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信息时报社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雄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分局、第三人信息时报社撤销答复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雄,被告广州市**海珠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郑**,第三人信息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雄诉称,我在2014年5月26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信息时报及其广告主发布“富硒灵芝宝”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并要求举报奖励,而负责执法的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答复,该答复完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剥夺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未向我履行决定告知义务,未告知我处罚结果,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对我的请求不予答复,不予奖励,构成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依据的广东**管理局2009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依法规范发放举报违法广告奖励金工作的通知》没有继续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穗工商海分举复(2014)027号《关于黎*雄举报事项的答复》,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依法重新处理;2、判决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所依据对原告举报奖励的法律法规全部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投诉举报的信息时报社涉嫌发布“富硒灵芝宝”违法广告事项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与被投诉举报广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的查处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起诉。

原告黎**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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