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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2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2)54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殷**、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5年4月起至1995年12月在广州市从化水泥厂工作了20年。1975年4月至1977年10月,原告在立窑车间担任立窑操作工,从事高温高粉尘工作;1977年11月至1985年调入化验车间工作,期间担任过控制工、分析工,并担任副主任职务,该工作需要到生产第一线如生产车间、立窑车间、成品车间进行工作,才能保证产品质量,因此从事的是高温高粉尘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作;1986年2月至当年12月,原告调入生产车间从事立窑工作,并担任车间主任职务;1987年1月至95年12月,原告在立窑车间工作,1989年取得立窑操作工作证。工种为窑工,兼任化验车间副主任;1996年单位停产原告待业;2000年,单位转制,原告失业。2012年原告达到提前退休年龄,于是向被告申请提前退休,被告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2)54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不同意给予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完全档案记载的工种,原告在水泥厂20年,从事的都是高温高粉尘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符合劳社部发(1999)8号文关于从事高温工作在工种岗位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年限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2)54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2)54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5年4月至2000年11月在广州从化市水泥厂工作,其中从事“化验(工)”:1979年12月、1984年12月;“化验室”:1985年9月;“车间主任”:1986年7月;“化验室副主任”:1987年3月、1989年4月;“化验(室)主任”:1989年11月、1990年12月、1992年5月、1993年12月。

二、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2)54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从事的“化验(工)”、“化验室”、“车间主任”、“化验室副主任”、“化验(室)主任”等工作均未被原告工作单位广州从化市水泥厂所属国家建材工业系统水泥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同意将“人力火车装卸工”列为提前退休工种得人批复》[86]建材人劳便字29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同意将“地质钻探工、地质工”等9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的批复》[86]建材人劳字803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补充通知》[86]建材人劳字841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建材非烧结砖(砌块)5个工种实行提前退休的复函》[87]建材人劳字518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通知》[87]建材人劳字9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建材机械三个通用工种实行提前退休的复函》[86]建材人劳字704号,被告据此于2012年11月6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穗人社特工决字(2012)54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委托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2)54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原始档案记载:原告在1975年4至2000年11月在从化市水泥厂工作,其中从事“化验(工)”:1979年12月,1984年12月;“化验室”:1985年9月;“车间主任”:1986年7月;“化验室副主任”:1987年3月,1989年4月;“化验(室)主任”:1989年11月,1990年12月,1992年5月,1993年12月。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化验(工)、化验室、车间主任、化验室副主任、化验(室)主任未分别列入从化市水泥厂所属建材系统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试行建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同意将“人力火车装卸工”列为提前退休工种得人批复》[86]建材人劳便字29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同意将“地质钻探工、地质工”等9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的批复》[86]建材人劳字803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补充通知》[86]建材人劳字841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建材非烧结砖(砌块)5个工种实行提前退休的复函》[87]建材人劳字518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通知》[87]建材人劳字9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建材机械三个通用工种实行提前退休的复函》[86]建材人劳字704号,的规定,于2012年11月6日对其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2)54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委托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职工晋级呈批表、企业职工套级浮动升级审批表、职工技术考核定(晋)级审批表、从化县企业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从化县一九八八年奖励企业职工3%晋级呈批表、从化县企业职工定级(浮动升级)呈批表、从化县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从化县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升级审批表、从化县企业职工套改参考工资标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从上述规定可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既要符合年龄、工龄、工作年限等条件的要求,也要符合**动部和**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要求。

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化验(工)、化验室、车间主任、化验室副主任、化验(室)主任未被其原所在单位从化市水泥厂所属建材系统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故被告根据原告原始档案资料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供的黄利源的证人证言,均属事后形成的证据及证言,并非原告工作当时形成的档案材料,不能作为审核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依据,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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