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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越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的拆许**(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6月2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行抗字(2009)6号行政抗诉书,广州**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穗中法行抗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州**民法院进行再审。广州**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穗中法审监行抗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州**民法院(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民法院重审。本院据此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宋**、尹**,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1、被告没有经过深入调查,对照政策,擅自于2001年3月22日发出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许可的范围是“荔湾区第十甫122-154号以南、十八甫69-71以西、河旁路中和社以北”,没有具体红线和附图,不能清晰指出许可的范围,按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上述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错误的、不规范的、审批程序不当的。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及广州市人民政府的穗府(2000)55号《关于公布广州市第一批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通知》,广州**委员会的穗建开(1995)089号《关于第十甫路、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街保护问题的通知》,广州市规划局的城规复字(1995)第165号《关于下九路、第十甫地段规划变更的通知》、穗规建(2001)117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穗规建发(2001)848号《关于第十甫路保留骑楼建筑特色的复函》等法规、文件都明确指出广州市第十甫路148号商铺位于广州市第一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具有传统的建筑特色和整体的环境风格,要加以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拆建、改建,但被告却一意孤行,没有认真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不负责任审查各种资料,便发出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拟将第十甫路148号进行拆除。被告作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极大损失,精神上的压力。3、涉案拆迁许可证是被告违法发放的,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国**设部的有关规定以及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市政府穗府(2000)55号《关于公布广州市第一批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通知》,与广州**委员会穗建开(1995)089号《关于第十甫路、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街保护问题的通知》相矛盾冲突,也违反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和规定,因此我方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应予以撤销。4、被告于2001年发放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穗**司已完成了原先的拆迁工作,原告的房屋已得以保留,而被告又向第三人发放拆迁许可将已经列入保护范围的房屋列入第三人的拆迁是违法行政。5、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因为规划红线的变更已不属于拆迁范围内。6、市规划局出具的穗规(2002)610号《关于答复查询的函》没有法律依据并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审查被告当时的行政行为是否为合法的依据。原审的两级法院被规划局的答复函所误导,导致了错误的判断。7、原告的房屋至今实际存在仍未被拆除。故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办理拆迁公告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在提交了用地延期、分期、改名的批文、申请延期报告、延期拆迁计划与方案等必备的资料,并重新办理了委托广东华粤**务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等手续后,我局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在收到上述有关文件资料并依法审查后,核发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穗拆字(2001)32号拆迁公告。2、我局发放涉案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我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不能成立。当时涉案地块的拆迁工作未完成,本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红线范围始终未变更。广州市规划局的穗规(2002)610号《关于答复查询的函》属于规划局对自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进一步明确,且与规划局所有的文件相一致,请求法院采纳该文作为审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案的拆迁目前已完成,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工作经过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以房屋仍未被拆迁来否定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此,我局认为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

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书面意见为,被拆迁人(原告)一直以原房屋不属拆迁范围为理由,借故拒绝协商拆迁补偿选择的方式。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穗房拆函(2001)278号《关于第十甫路122-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复函》,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即2001年12月29日)。为此,我司认为被拆迁人的房屋应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快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已由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2)荔法行初字第14号对荔湾区第十甫路148号首层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6日,广州市规划局(原为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批准用地单位为广州穗**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商务楼,用地位置为第十甫路122-154号以南,十八甫路49-71号以西,河傍路中和社以北,用地面积为5479平方米(其中规划路2451平方米)。1994年7月26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广州市国土局)作出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705号《建设用地通知书》,通知广州穗**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收回)第十甫122-154号以南、十八甫49-71号以西,河旁路中和社以北地段的土地,核准面积5479平方米,出让给你单位使用,作为建设商务楼项目用地。1994年11月15日,广州市规划局发出穗城北片地复字(1994)第567号《复函》,函复广州穗**总公司同意上述地块用地性质改为高级公寓、商务楼。

1995年4月18日,原广州**委员会发出穗建开(1995)089号《关于第十甫路、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街保护问题的通知》,要求市规划局:一、制定第十甫路、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建筑保护方案,具体明确保护范围及规划要求,并纳入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二、妥善处理第十甫路、下九路传统骑楼街保护范围内已划拨的12个地块,应根据地块的具体情况给予调整用地红线、调整规划设计要点或注销原用地红线另行安排建设用地的处理,使之符合传统骑楼街保护要求。广**划局于1995年6月28日发出城规复字(1995)第165号《关于下九路、第十甫地段规划变更的通知》,通知包括广州穗**总公司在内的12家建设单位:根据市建委上述穗建开(1995)089号文件的精神为落实第十甫、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保护的问题,我局拟重新调整该地规划及规划条件,你单位于第十甫、下九路两侧所征用的土地属此次调整范围(详见附表)。接到本通知后,请你单位前往我局规划处、北片处咨询。重新向我局申请办理规划设计要点,原设计要点一律注销失效。附表共12处地块,其中第四处地块即为穗**司名下由[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所批准的上述地块。1997年1月22日,广**划局作出穗规设字(1997)第14号《关于重新提供规划设计要点的文》,通知广州穗**总公司:“一、该地块用地面积5479平方米,用地性质为高级公寓商务楼。二、按市政府、市建委穗开(1995)089号文件的精神,第十甫、下九路传统骑楼街应予保护。根据该地段实际情况,我局原则要求从现第十甫路边线后退13米,(约3米为骑楼,10米为店面进深)作为骑楼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的建筑不得拆除。(如果该范围的保留建筑原有进深大于13米的,原则上只要求保留13米进深的部分)13米外的地段可按原方案主体建筑的形式予以调整、南移、并原则同意将拟建裙楼部分与保留的骑楼建筑相连,南侧的河傍路和7米宽的规划内街可做为下九路该段的二线道路。……八、注意事项与要求:1、该地块的建设,特别是基础和地下室的施工必须保证沿街保留骑楼及第一线商铺的安全。2、对于保留骑楼建筑首层或二层的现有的商业功能不得改变,并要求你由你公司负责将保留建筑中的住户迁出,功能上可改为商业建筑使用。3、对保留的骑楼建筑,原则上要求你公司应加以修缮、加固,并重新按原状装饰其立面,使其恢复原来的风貌。……”2000年3月31日,广**划局作出穗规地复字(2000)第258号《关于将开发用地转入项目公司申请的复函》,函复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你公司报来《关于将开发用地转入项目公司的申请》函收悉。经查核,我局曾以(93)穗城规北片地字84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城规北片地复字(1994)第567号复函同意广州穗**总公司在荔湾区第十甫路与清平路两侧地段征用5479平方米用地兴建高级公寓、商务楼。现根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穗建开函(1997)496号《关于同意设立中外合作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的复函》中的有关要求,同意将上述开发用地转为项目公司——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其他要求仍然按照我局历次批复办理,请接文后即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有关用地更名手续。”2001年1月17日,被告核发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单位为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高级公寓、商务楼,批准用地面积为3955平方米,土地座落为荔湾区第十甫路122-154号以南,十八甫路49-71号以西,河傍路中和社以北(第一期)。2002年1月25日,被告再次核发穗国土建用字(2002)第5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单位为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高级公寓、商务楼,批准用地面积为1524平方米,土地座落为荔湾区第十甫路122-154号以南,十八甫路49-71号以西,河傍路中和社以北。

此后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了[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同意该址地块用地性质改为高级公寓、商务楼的穗城规北片地复字(1994)第567号《复函》、广州**员会和广州**员会同意将地块列入广州市1999年商品房屋建设计划预备项目的《广州市1999年商品房屋建设计划预备项目表》、规划部门同意将该地块开发用地单位转为项目公司(本案第三人)的穗规地复字(2000)第258号《关于将开发用地转入项目公司申请的复函》、国土部门同意该地块用地改名、延期、分期的穗国土建用函(2000)333号《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分期及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705号《建设用地通知书》、广东**员会向第三人核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2002)第5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穗城规(荔)建字第4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建筑审核书》、委托拆迁合同备案通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基本情况表、房屋拆迁住户安置计划情况表、对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计划、永迁房清册、拆迁工作人员名册、拆迁人对拆迁期间预计发生的问题和处理方案的书面意见、拆迁工作人员动迁证、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表、委托拆迁合同、拆迁工程项目及费用标准等)、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关于永迁安置房屋广州市逢源路83号、宝源路98号房屋的权属情况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广花四路白沙一巷4号502房、8号703房、12号604房、901房、904房、2号303房、402房、601房、901房的房地产证及房地产平面附图等资料,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核发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拆迁荔湾区第十甫122-154号以南、十八甫69-71号以西,和旁路中和社以北地块用于建设高级公寓、商务楼。

2001年3月26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2001)117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建设地点是荔湾区第十甫路22-154号,审核意见中提出:……十一、在施工期间应对北面现有13米进深商业骑楼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或影响其正常营业。2001年5月31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发(2001)848号《关于第十甫路保留骑楼建筑特色的复函》,函复荔湾区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针对西关时代广场‘北面13米进深商业骑楼保护’问题,经与区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踏勘和研究,决定如下:一、市政府及规划部门明确对上下九路沿街两侧骑楼建筑加以保护控制,这一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资源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肯定。因此需保护商业街立面,不同意完全拆除骑楼。二、鉴于新建工程紧贴步行街骑楼,缺少施工位置,经现场踏勘,请荔**管局对西关时代广场范围内的传统骑楼分别进行鉴定,并结合结构情况分别确定骑楼保护部分的进深,保留深度不应少于8M。施工期间请去房管部门对骑楼的安全进行监督。三、必须严格论证骑楼的保护施工方案和拟建工程的施工方案,在确保骑楼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方可施工。四、骑楼后部拆除部分的恢复工作需与新建建筑同时完成。竣工前亦应由开发公司对骑楼的其余部分进行维护加固和装饰。并应处理好新旧两部分连体建筑的立面关系和室内标高关系。”2001年6月18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发(2001)939号《关于要求明确西关时代广场北面13米保留商业骑楼建筑拆迁问题的复函》,函复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你单位前经我局穗规建(2001)117号报建案批准在荔湾区第十甫路22-154号地段建设的三十层设计的商务楼工程壹幢,现要求明确该商务楼工程北面13M保留商业骑楼建筑的拆迁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第十甫路道路两侧的商业骑楼建筑、是具有‘广州特色的传统建筑’,市政府及规划部门明确要求加以保护和控制,不同意拆除。二、为了该商务楼北面13M保护范围内传统骑楼建筑的安全,你单位应在施工前将该地段住户、商户迁出后进行加固、维修,确保在施工期内人员、建筑的绝对安全。三、你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不是我局的职能范围,请按市国土局、房管局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法办理。四、同意将穗规建(2001)117号《建筑工程报建审核书》第11点意见改按本文第2点办理。其他仍按穗规建(2001)117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和穗规建发(2001)848号文的有关要求办理。”2001年8月10日,广州市**办公室作出穗房拆函(2001)278号《关于第十甫路122-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复函》,函复该局产权地籍处,其中载明“上述地段房屋地处商业步行街范围,属‘广州特色传统建筑’及规划部门要求保留13米商业骑楼建筑物。但由于已列入拆迁红线范围,根据现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穗常发(1997)42号)规定,拆迁地块在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内,就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随后拆迁人一般应按有关规定拆除房屋。为此,我们认为第十甫路122-154号房屋应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安排住户搬迁,并按规划部门意见保留13米商业骑楼建筑物。”

原审诉讼期间,本院曾向广州市规划局发函查询关于涉讼地块规划文件、报建文件的问题,广州市规划局于2002年8月1日以穗规(2002)610号《关于答复查询的函》函复本院,内容为:一,我局于2000年3月31日发出的《关于将开发用地转入项目公司申请复函》(穗规地复(2000)第258号)仍然有效。二、第十甫路130号、148号房屋属于上述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三、我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明确西关时代广场北面13米保留商业骑楼建筑拆迁问题的复函》(穗规建发(2001)939号)一文中的第一条:“第十甫路道路两侧的商业骑楼建筑,是具有‘广州市特色的传统建筑’,市政府及规划部门明确要求加以保护和控制,不同意拆除。”只表明第十甫路两侧的商业骑楼建筑不同意拆除,并无将该骑楼建筑划出征用范围之外,亦不含不同意征用骑楼建筑的意思,只是对征用地块的规划设计提出具体的规划要求。

2012年10月11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2012)2055号《关于协助核查第十甫路地块规划情况的复函》,函复被告:“一、你局要求协助核查地块原为穗城规北片地字(1993)第846号用地(详见附件1),用地单位为广州穗**总公司,其后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向我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等业务,规划用地红线无变更。二、你局所提穗规设字(1996)第14号文经查询档案,应为穗规设字(1997)第14号,现按你局要求提供穗规设字(1997)第14号文及其附图(详见附件2)。”附件:1、穗城规北片地字(1993)第846号附图;2、穗规设字(1997)第14号及附图。

广州市第十甫路148号房屋首层原是张*(已故)的产业,该屋用地面积与建基面积均为70.28平方米,2001年7月3日,原告宋**在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办理了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证明,继承了其母亲黄*(张*的女儿,已故)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于2002年2月5日作出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宋**,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22、25、26、28、40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在广州市宝源路98号穗文大厦第3层东向方位划出有建筑面积70.28平方米(不含按规定分摊楼梯走廊面积,应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由被申请人以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向申请人购买并计入产权面积内)的非住宅房屋作为对拆除被申请人原有广州市第十甫路148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并供其永迁管业自用。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会同前来本局办理拆迁广州市第十甫路148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原告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广州**民法院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荔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2年2月5日作出的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

以上事实,有[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705号《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城北片地复字(1994)第567号《复函》、穗建开(1995)089号《关于第十甫路、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街保护问题的通知》、城规复字(1995)第165号《关于下九路、第十甫地段规划变更的通知》、穗*设字(1997)第14号《关于重新提供规划设计要点的文》、穗*地复字(2000)第258号《关于将开发用地转入项目公司申请的复函》、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2002)第5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广州市1999年商品房屋建设计划预备项目表》、穗国土建用函(2000)333号《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分期及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2002)第5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穗城规(荔)建字第4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建筑审核书》、委托拆迁合同备案通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基本情况表、房屋拆迁住户安置计划情况表、对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计划、永迁房清册、拆迁工作人员名册、拆迁人对拆迁期间预计发生的问题和处理方案的书面意见、拆迁工作人员动迁证、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表、委托拆迁合同、拆迁工程项目及费用标准等)、资金证明、《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广花四路白沙一巷4号502房、8号703房、12号604房、901房、904房、2号303房、402房、601房、901房的房地产证及房地产平面附图、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穗*建(2001)117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穗*建发(2001)848号《关于第十甫路保留骑楼建筑特色的复函》、穗*建发(2001)939号《关于要求明确西关时代广场北面13米保留商业骑楼建筑拆迁问题的复函》、穗房拆函(2001)278号《关于第十甫路122-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复函》、穗*(2002)610号《关于答复查询的函》、穗*(2012)2055号《关于协助核查第十甫路地块规划情况的复函》、张**名下的房地产所有证、(2001)鹤证内字第246号《继承权证明书》、(2001)鹤证内字第247号《继承权证明书》、撤销经租的《通知》、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2)荔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02)越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审监行抗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讼的拆许*(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所核发,应以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作为审查依据。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废止)第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申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过许可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要点;(三)建设用地通知书;(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式(含拆迁资金和投资建设资金证明、拆迁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需要回迁安置的,应提交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需永迁安置的,应提交永迁安置用房报建图纸和产权证明。”本案第三人广州西关**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已提交了[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同意该址地块用地性质改为高级公寓、商务楼的穗城规北片地复字(1994)第567号《复函》、广州**员会和广州**员会同意将地块列入广州市1999年商品房屋建设计划预备项目的《广州市1999年商品房屋建设计划预备项目表》、规划部门同意将该地块开发用地单位转为项目公司(本案第三人)的穗规地复字(2000)第258号《关于将开发用地转入项目公司申请的复函》、国土部门同意该地块用地改名、延期、分期的穗国土建用函(2000)333号《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分期及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705号《建设用地通知书》、广东**员会向第三人核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2002)第5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穗城规(荔)建字第4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建筑审核书》、委托拆迁合同备案通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基本情况表、房屋拆迁住户安置计划情况表、对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计划、永迁房清册、拆迁工作人员名册、拆迁人对拆迁期间预计发生的问题和处理方案的书面意见、拆迁工作人员动迁证、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表、委托拆迁合同、拆迁工程项目及费用标准等)、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关于永迁安置房屋广州市逢源路83号、宝源路98号房屋的权属情况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广花四路白沙一巷4号502房、8号703房、12号604房、901房、904房、2号303房、402房、601房、901房的房地产证及房地产平面附图等相关资料,被告据此在审查后向第三人核发涉讼拆许*(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建设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应以规划部门核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准,广**划局于1994年1月6日向广州穗**总公司核发的[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用地位置为第十甫路122-154号以南,十八甫路49-71号以西,河傍路中和社以北,用地面积为5479平方米(其中规划路2451平方米),该用地位置包含了涉讼房屋在内。后广**划局于1995年6月28日发出城规复字(1995)第165号《关于下九路、第十甫地段规划变更的通知》,根据广州**委员会穗建开(1995)089号文件的精神拟重新调整该地规划及规划条件,要求广州穗**总公司重新办理[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原设计要点一律注销失效。但该文并未修改或注销[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广**划局于1997年1月22日作出穗规设字(1997)第14号《关于重新提供规划设计要点的文》,也仍然明确“该地块用地面积5479平方米”。由此可见,一方面,第三人根据穗规地复字(2000)第258号《关于将开发用地转入项目公司申请的复函》,承接广州穗**总公司通过[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取得的地块,而相关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对上述地块范围内属于“广州市特色的传统建筑”部分要求加以保护和控制,不同意拆除,其仅在文件中提出具体的保护措施,并未明确修改该地块的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另一方面,[93]穗城规北片地字第8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地块用地面积为5479平方米,此后的规划、国土文件并未对该用地面积进行变更,穗规地复字(2000)第258号《关于将开发用地转入项目公司申请的复函》批准将广州穗**总公司取得的上述地块更名为第三人时,也仍然在该文件中明确用地面积为5479平方米,也可印证该址规划用地位置和界限未有变更。另外,广**划局于2002年8月1日作出的穗规(2002)610号《关于答复查询的函》和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穗规(2012)2055号《关于协助核查第十甫路地块规划情况的复函》也进一步佐证说明了上述事实,据此,原告认为涉讼地块用地红线已经变化,其名下房屋不属于规划征用土地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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