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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高**,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李*,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阳光香肉美食家的委托代理人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原告1990年入职越**食公司洛城林酒楼,1993年11月6日被调入阳光冰室,连续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离岗。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无数次要求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最后在2011年3月3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投诉第三人社会保险违规情况。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2011年3月4日受理投诉后于同年4月8日告知我方先行办理劳动仲裁。2012年3月22日,广州市**裁委员会出具越劳仲案非终字(2012)9号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即再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投诉,该局告知改由被告处理。原告当即向被告投诉,被告告知所有法律程序走完才可受理。2012年12月5日原告取得广州**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投诉,被告告知先与单位协商。后因协商不成,原告于同月21日再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5日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第三人没有遵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七条规定于2011年3月3日已举报,被告发出的决定书行政违法。社会保险费与国家税收都是实行无限期追收,不能豁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越人社社监案不字(2012)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10日,按照相关规定,其于2003年9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在2003年9月10日因法定条件达成而依法终止,此后两者存在的仅是劳务关系。广州**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15、381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与我局一致,故我局认定原告所反映的第三人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终止于2003年9月10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直到2012年12月6日才向我局投诉举报(即使从原告2011年3月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管理部门投诉的时间起算),已超过两年时间,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阳光香肉美食家述称,原告所诉失实,其本是外地来穗务工人员,无法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其本人及单位曾尝试为其办理社保,但均未成功。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在2003年9月10日已经终止,而且原告在2007年2月也曾亲自到社保办理机构申请办理社保,应当知道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因与第三人仅属劳务关系而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可当时却没有任何异议。直到2011年3月原告才向有关部门提出,即使不是原告本身原因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这一违法行为也早超过两年,被告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完全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伍**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投诉第三人广州市**肉美食家社会保险违规情况,要求第三人给其补办社保和医保,后该局告知原告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2012年12月5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15、3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53年9月10日出生,至2003年9月10日年满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从该日起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第三人社保违法行为,要求第三人补缴1994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社保费。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经审查,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穗**社社监案不字(2012)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原告投诉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保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原告其投诉第三人的社保违法行为终止于2003年9月10日,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再查处。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举报社保违法行为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15、3816号民事判决书、穗越人社社监案不字(2012)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投诉登记表、回复书、告知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15、3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所投诉的第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应当终止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即上述的2003年9月10日。由于原告在2011年3月才向有关部门投诉第三人上述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不再查处,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社会保险费应实行无限期追收,但并不能提供相关的依据,因此其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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