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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官洲经济联社)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在官洲街出生,在出嫁前与父母一户共同承包了社的土地,承包期为30年;结婚后迁**家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赤沙第二经济合作社(下称赤沙二社)。因迁入时赤沙二社已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故我在夫家没有分配土地及承包责任田;后赤沙二社股份固化,我也没有土地股,只有人口股。2005年10月,第三人官洲经济联社土地被征收时,我的土地承包仍在承包期内,因而我在原社理应仍承包责任田且享受土地股份,但第三人官洲经济联社没有为我保留责任田,以我在联合社股权固化前已因婚姻迁出联合社,不属于联合社社员为由,对我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根据《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官洲经济联社应当为我保留承包地和承包地相关联的福利待遇。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已非法剥夺我的村民股份资格,侵犯我的个人利益。为此,我在数年来多次前往被告处通过信访要求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处理。2013年我向广州市海珠区信访局反映上述问题,广州市海珠区水务和农业局作出海水农信(2013)28号复函,认定我具有分配土地股份资格,并建议我按照“街道办干预--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步走程序维权。因此,我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被告对我要求获得第三人联合社社员股份资格一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11月11日,我的代理人也向被告提交请求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请求确认我具有第三人联合社的股份资格。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现我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给我造成严重的利益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60日内)对其管辖的官洲经济联合社非法剥夺我村民股份资格一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诉状中引用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6月1日被废止,既然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水务和农业局具有分配土地股份资格,故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无需再要求我街道进行处理;我街道只收到原告2013年10月25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材料,并未收到原告称其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1日的请求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二、原告邮寄给我街道的材料不符合行政处理决定申请的受理条件,根据材料来看,只是重复向我街道信访或反映,我街道对此早已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处理。原告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对我街道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函》和《授权委托书》中的权限并未授权代为提出或申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在《请求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中未提出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其主体资格适格材料,又未在申请书中提出要求我街道进行处理的具体请求;原告在诉状和申请书中均称被非法剥夺股民资格,但原告自始至终均未提供其曾具有股民资格的股权证明、股民证或股金证。三、根据原告邮寄的证据材料可知,其主张的是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被侵害的诉求,且属于外嫁女的问题,更属于外嫁女中的农村土地承包问题,为此,根据适用特别法和上位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街道对此类民事纠纷或问题,只有权进行调解,而且,我街道已于2013年9月23日履行了该法定职责。原告如对我街道的调解或回复行为不服,可起诉或申请仲裁解决。四、原告起诉我街道行政不作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邮寄快递材料可知,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五、即使依据下位法广东省、广州市的有关规定,我街道也无权进行处理或作出行政裁决,即无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我街道负有职权。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使符合,我街道也只能进行调解,而该调解行为我街道已作为,该调解行为原告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我街道不作为、不进行行政处理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建议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海珠区水务和农业局提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解决。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本市官洲村农业户口登记在册人员。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入丈夫家住所地,属于赤沙二社社员,据该社出具证明,称原告没有土地股份。2002年10月31日,因城中村转制,原告户籍转为居民户口。

原告等人向第三人要求获得官洲经济联合社征地款,第三人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回复:将在2013年8月1日前召开**社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届时再将讨论(决定)结果以书面形式给你们答复。事后,第三人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等人作出《官洲经济联合社关于外嫁女要求获得征地款分配的答复》,告知原告:经讨论研究,与会人员均认为,我**社目前的股权分配严格按照海珠区2002年改制办海委办(2002)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农转非的标准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零时”有农业户口的社员,才享受股份分配权利。因当时你们的农业户口在农转非时间前已经迁出我**社,已不属于我**社股民,故不能获得我**社股份分配权利。

此外,原告等人曾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依照政策落实出嫁女的土地补偿和青苗款问题,广州**水务和农业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等人作出《复函》(海水农信(2013)28号),主要内容为:一、由于我区土地分配是30年不变,至目前各联社土地分配均未到期,按照《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其他各联社未作出调整之前,官**社应当为你们保留承包地和承包地相关联的福利待遇。二、根据《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你们可要求官**社对此作出处理,或是直接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近年来市、区处理外嫁女问题是按照“街道办干预--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步走的程序,建议你们参照该办法处理问题。次日,原告等人到被告的综治**中心反映“外嫁女没有享受征地款分配”的问题,并提交广州**水务和农业局作出海水农信(2013)28号文复印件。当日,被告的综治办出具《关于收到相关材料的回执》,答复原告等人:将根据《复函》内容,以书面形式督促官**社尽快处理该事项并在期限内书面函复我街。

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请求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官**委会违法决定书、海珠区农业水利局的信访答复、原告在夫家没有分配土地股的证明及官洲村征地分红证据等有关材料,要求被告对官**委会非法剥夺其村民股份资格一事进行行政处理,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后,一直没有作出答复和进行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网络回复原告的方式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由海珠区信访局给原告账户和密码查询),提交海珠区网络信访管理系统的官信复字(2013)年062号答复意见的处理过程截图与处理意见的内容作证据。该截图中“信访事项信息”中内容显示为:陈**等官洲村“外嫁女”群体、反映“外嫁女”的人口股和土地股分配问题,要求享受官洲街生物岛征地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款,来信时间为2013/1/23,办理日期为2013-09-23,其答复意见主要为:关于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款可以通过将诉求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的方式决定是否可分得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款,并告知维权途径。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没有指引其上网查看,其既没有收到上网账户和密码,也没有收到该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综上,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除履行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外,还负有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村村民资格、享受本村股权分配待遇的涉农事务申请,行使包括协调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请求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对其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此,被告应在收到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和处理。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没有将办理情况告知原告,也没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重复申请问题,其早已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处理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当时是以信访方式向被告提出享受官洲街生物岛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款申请,被告以信访的形式作出的答复并非行政处理决定;而且,该信访答复只是上传到网络信访管理系统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该答复意见的相关内容告知或指引原告阅知。此外,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非针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起诉的,故原告的起诉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重复申诉,诉讼超过起诉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是否具有官洲**组织股民资格,可否享受土地收益分配待遇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此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陈**2013年10月23日《请求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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