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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珠江**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春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珠江**限公司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春诉称:我1972年参加工作,1981年退伍回第三人处任职摄影。2005年11月,第三人擅自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并从同年11月起停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4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珠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第三人赔偿我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工资损失”83836元。而第三人的职工资料审核登记表证实:2004年我平均工资(上月)2406.42元。仲裁裁决“工资损失”是参照历年所在市最低工资数额计算的量化的赔偿标准。“工资损失”并非我实际工资收入有效证明。被告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损失”为依据来确定我2005年11月至2013年的社保缴费基数,是错误的。第三人在2001年发出的珠字(2001)99号文规定:非坐班制人员参照坐班制人员的工资和标准进行调整。第三人为了压低社保统筹基金缴存基数,变造压低摄制工作员工的基本工资,谎报、瞒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2001年7月始第三人规避国家的法定性、强制性规定故意违法少缴社保统筹基金缴存基数,未如实申报社保缴费。损害劳动者和国家的利益。我于2013年4月17日开始多次书面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没有为我足额缴纳2001年7月至2013年1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追缴第三人欠缴部分和利息、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我作出穗地税海信处字(2013)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第三人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三人已补缴2005年11月至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对第三人征收了滞纳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穗地税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1、以历年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追缴200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第三人欠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被告追征第三人2011年7月1日前和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保费的滞纳金及200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欠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对应年度的记账利率加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辩称:我局已依法向第三人征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利息。其中,应由原告缴纳部份,由第三人代扣代缴。一、我局按月依海珠**基金中心核定,足额征收了第三人应缴原告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照《关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粤府(1999)71号)规定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的所属期为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海珠**基金中心核定的,我局依据其提供的核定资料及数据进行征收。海珠**基金中心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17号,下简称“117号文”)的有关规定核定第三人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此,我局依核定征收第三人及原告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符合规定的。二、根据海珠区劳动仲裁委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的《裁决书》意见,第三人于2013年4月12日到我局为原告申请补缴了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在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从第三人取得工资薪金、津贴补贴等仅有工资损失83836元一项,按月计算原告月工资薪金收入未高于这时期规定的有关标准,因此,我局按照广州市政府公布的有关社会工资标准计算征收第三人应缴原告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我局依法依申报足额征收了第三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第三人于2013年4月12日为原告申报缴纳2013年2月、3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分别为2873元和1750元,我局足额依申请进行了征收。此后,第三人按时申报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我局也按时足额进行了征收。四、我局按规定征收了第三人延期缴纳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利息。由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2日为原告补申报缴纳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我局征收了第三人因延期至2013年4月12日止缴纳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1845.64元。五、我局认为,由于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只向第三人征收,并不返回给原告,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诉我局未依法向第三人征收滞纳金事项,并不属此案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且,我局也按规定对第三人加收了滞纳金。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珠江**限公司述称:劳动仲裁委裁决后,我司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协助履行裁决书的内容。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案号:穗劳人仲案(2013)1254号)。原告以我司未依法足额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多个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9日,广州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号],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部分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未缴,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原告未进行确认所致。原告以第三人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1年至2005年10月份,我司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1月份开始,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我司停交了原告的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1月24日,该纠纷经海珠区劳动仲裁委审理完毕后,我司已依裁决书认定的我司应按照广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损失的要求,以此为基准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11月至2013年2月甚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和失业保险等相关险种。2013年2月以后,我司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至今未向我司交回已为其代缴的个人应缴费部分。综上,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伍后回第三人处任职摄影。1999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除可因第三人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在定期考核中发现原告未能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劳动义务而依法予以终止外,直到原告退休;试用期满原告起点工资定为380元/月,第三人可按企业工资制度调整原告工资;第三人不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缴纳退休养老保险等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第三人故意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原告其他合法权益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1994年至2005年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低于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第三人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5年10月,第三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从2005年1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6年向海珠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海珠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第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原告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损失83836元(684元×10个月+780元×19个月+860元×25个月+1100元×10个月+1300元×22个月+1300元÷21.75天×15天)。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损失均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第三人于2013年4月12日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05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分别以2873元和1750元缴费基数为原告申报缴纳2013年2月、3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后,第三人按月为原告申报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2013年4月12日,被告征收第三人因逾期缴纳原告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利息合计1845.64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是:经查核第三人相关年度会计账册和工资资料,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当时在第三人处的工资收入高于原告在该所属期间的缴费基数,因此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经查阅第三人账册资料,并无原告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明确了原告从2005年11月起没有在第三人处从事实际工作,且从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了按照广州市当年度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损失。根据以上两点确定缴费工资,如缴费工资低于缴费基数下限,则按相应社保年度的缴费基数下限计征社会保险费。被告根据上述依据确定原告在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补缴社保费的缴费基数,符合《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试行)》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已于2013年9月9日依法对第三人征收了滞纳金共1190.71元。

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认为被告未履行足额追缴第三人所欠2001年7月至2014年2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和利息、滞纳金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4月28日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穗地税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第三人征收2001年7月至2014年2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之规定,被告根据原告2000年至2005年10月的工资、薪金情况,及生效的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裁决书》确定,按原告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损失及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薪金情况向第三人征收了200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和利息、滞纳金。对此被告已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并己将征收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向第三人足额征收200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和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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