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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佳皮带加工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世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鸿佳皮带加工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的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鸿佳皮带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世诉称:我儿子黄*甲系第三人职工,黄*甲于2012年3月1日15点36分在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甲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不予认定为工伤。我认为,黄*甲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意外身亡,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工伤。故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穗**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黄*甲是第三人职工,工作岗位为普工,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2:00/14:00-18:00。2012年3月1日中午约12时40分至15时之间,其在单位三楼职工宿舍休息时猝死,经中山**定中心对其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黄*甲符合因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反映其子黄*甲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要求认定为视同工伤。我局认为,黄*甲于2012年3月1日中午约12时40分至15时之间,在单位三楼职工宿舍休息时,因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市**带加工场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甲是第三人的职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2:00/14:00-18:00。2012年3月1日中午,黄**在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职工宿舍休息,因超过上班时间未前往二楼工场上班,工友发现其呼唤不应,遂于当天15时拨打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黄*甲已无呼吸、心跳、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心电图示一直线,于15时36分宣布临床死亡。当天南**出所对第三人投资人李**,工友饶*、肖**、肖*乙,家属黄*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家属黄*乙委托中山**定中心对黄*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4月12日,中山**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甲符合因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广州市海珠区鸿佳皮带加工场职工黄*甲(男性,41岁,普*,公民身份号码:××,2012年3月1日中午在宿舍休息时猝死。经中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黄*甲符合因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本局查核,黄*甲于2013年3月1日死亡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月7日送达原告方。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职工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2012年3月1日中午黄**在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职工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虽然死亡时间介于当天中午12:40时至15:36时之间,但因黄*甲并未在岗,或第三人另安排其在宿舍待岗的情节,同时结合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日向第三人投资人及黄*甲工友所做询问笔录,黄**死亡地点是在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职工宿舍的事实。原告认为黄*甲是在工作时间内,在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二楼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以视同工伤认定的诉请,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据此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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